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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瑞武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瑞武,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瑞武,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瑞武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瑞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起,被告人苏瑞武任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党支部委员、会计。2012年7月18日,苏瑞武利用协助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管理和发放鹤辉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由其保管和发放的25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至2012年10月22日,苏瑞武分三次将其购买的25万元理财产品赎回归还,将所得收益852.27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苏瑞武主动退缴了所得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瑞武供述,中共高村镇委员会高发(2008)52号、高发(2012)26号关于苏瑞武任命文件,中共高村镇委员会、高村镇人民政府、高村镇二郎庙村委会证明,淇县高村镇三资中心、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记账凭证、明细及银行凭证等转账手续,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鹤辉高速工程土地补偿款领取名单,苏瑞武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苏瑞武理财产品账户交易明细,淇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瑞武在担任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期间,协助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苏瑞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苏瑞武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瑞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苏瑞武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苏瑞武上诉提出:1.苏瑞武系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苏瑞武挪用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苏瑞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虽未能查实,但应作为从轻量刑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苏瑞武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检察员提交了淇县人民检察院、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查证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苏瑞武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瑞武在协助淇县高村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苏瑞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苏瑞武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积极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苏瑞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瑞武系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苏瑞武到案前,已对其银行帐户明细情况进行了查询,掌握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线索,其被通知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苏瑞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瑞武挪用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其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苏瑞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虽未能查实,但应作为从轻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苏瑞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应视为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量刑已是相应法定量刑幅度最低刑,故该情节不足以影响其量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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