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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鸿斌、闫书芹与白勇钢、杨姝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鸿斌,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鸿斌,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宇,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芹,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勇钢,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姝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范鸿斌、闫书芹与被上诉人白勇钢、原审第三人杨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勇钢于2014年4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鸿斌、闫书芹偿还其借款8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范鸿斌、闫书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范鸿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上诉人闫书芹、被上诉人白勇钢、原审第三人杨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范鸿斌向第三人杨姝芳借款93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底,尚欠杨姝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0000元,后经杨姝芳多次向范鸿斌催要,范鸿斌向白勇钢借款870000元用于偿还杨姝芳债务,并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勇钢现金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借款人:范鸿斌担保人:杨姝芳2013.10.30”。后白勇钢将范鸿斌借款转入第三人杨姝芳账户。另查明,范鸿斌、闫书芹系夫妻关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范鸿斌向白勇钢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白勇钢将借款打入第三人杨姝芳账户,范鸿斌与杨姝芳之间债权债务灭失,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白勇钢要求范鸿斌返还借款本金8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范鸿斌与闫书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闫书芹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白勇钢请求范鸿斌、闫书芹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白勇钢要求范鸿斌、闫书芹支付其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借款时白勇钢与范鸿斌未约定利息,对合理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范鸿斌辩称其与杨姝芳系合伙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姝芳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范鸿斌、闫书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勇钢借款本金8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8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白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4870元,共计17370元,由范鸿斌、闫书芹负担。
上诉人范鸿斌、闫书芹上诉称:1、一审认定范鸿斌与白勇钢存在借款关系错误。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因范鸿斌与第三人杨姝芳存在合伙关系,后杨姝芳要求退伙,但范鸿斌没有同意。在2013年10月30日,杨姝芳找到范鸿斌说当天是杨姝芳还银行贷款的最后期限,还差870000元没有凑上,要求范鸿斌帮忙。当天下午杨姝芳把范鸿斌介绍给白勇钢,在白勇钢和杨姝芳的逼迫下,范鸿斌给白勇钢打了一张870000元的借据。这870000元白勇钢没有转给范鸿斌。范鸿斌只是帮杨姝芳的忙,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作出判断,认定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范鸿斌与第三人杨姝芳就算有账目往来,也属合伙关系,而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白勇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勇钢答辩称:2013年10月30日,白勇钢、杨姝芳和范鸿斌在白勇钢的办公室商量借870000元,由范鸿斌给白勇钢打条,说两个月还钱,范鸿斌说用车或者洗车行进行抵押,然后白勇钢去银行给杨姝芳的账上打了955000元,包括杨姝芳同时借白勇钢的85000元。2013年11月28日,范鸿斌还以办事为由又向白勇钢借了40000元,期限也是两个月,到期后白勇钢找不到范鸿斌,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范鸿斌的车现还在白勇钢处押着。请求范鸿斌返还本金、利息及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姝芳答辩称:范鸿斌、闫书芹与杨姝芳之间是借款关系,范鸿斌、闫书芹给杨姝芳打有2012年的借款明细,共930000元,借款明细条写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打条后范鸿斌、闫书芹陆续还给杨姝芳40万。2013年10月底,鹤壁银行要求杨姝芳还银行贷款,杨姝芳就找范鸿斌要钱,范鸿斌说认识白勇钢,就一起去找白勇钢,到白勇钢的办公室商量决定把钱给了杨姝芳。经杨姝芳和范鸿斌共同计算,当时范鸿斌连本带息共欠杨姝芳870000元,所以范鸿斌给白勇钢写了870000元的欠条,说好一块去把钱转到杨姝芳账上,范鸿斌还写条把车押给白勇钢了,杨姝芳和白勇钢一起去工商银行办理的转款手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范鸿斌于2013年10月30日向白勇钢出具借条870000元,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在范鸿斌出具借条当日,白勇钢已按照范鸿斌的指示将870000元借款打入第三人杨姝芳账户,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范鸿斌应当返还白勇钢870000元的借款及自白勇钢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的利息。因闫书芹与范鸿斌系夫妻,其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870000元系范鸿斌的个人债务,因此闫书芹应当与范鸿斌共同偿还白勇钢87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关于范鸿斌上诉认为其是在白勇钢和杨姝芳的逼迫下向白勇钢打借条的主张,因范鸿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范鸿斌认为其与白勇钢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与白勇钢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范鸿斌与白勇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范鸿斌主张的其与杨姝芳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本案一审也不存在将该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况。如果范鸿斌认为其与杨姝芳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其可以另案解决。综上,范鸿斌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范鸿斌、闫书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