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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三兴实业公司与胡随成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朝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欣,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三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朝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法欣,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霞,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随成,男,1951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国,鹤壁市鹤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随成劳动争议一案,胡随成于2014年5月13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94714.8元。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壁市三兴(集团)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欣、张国霞,被上诉人胡随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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