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红,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红、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3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恒盛达张保兰处欠款结算单”1-3项,载明了是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共22个月的工资款,该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即使是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2.该“恒盛达张保兰处欠款结算单”第4项和6-11项,均是货款,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亦应由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3.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载明了该37万元是借给张保兰的,并非是转给了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以“原告作为贷款方,将借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山分理处转入被告的账户中,履行了转款义务,该中山分理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但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明显是在编造所谓的事实,强拉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将该案移交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属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张艳红、杨建军将款项借给上诉人,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出借人杨建军、张艳红的住所地为鹤壁市鹤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第1、2项请求属审理中查明的事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