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黄河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张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英,女,1973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福,男,1973年9月19日生。系杨顺英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顺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豪源建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豪源建材公司与杨顺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豪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广,被上诉人杨顺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福、王连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18日杨顺英到豪源建材公司工作,负责建筑节能板材切割。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至2月25日杨顺英的日工资分别是75元、50元、25元、25元、25元、25元、118元。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豪源建材公司虽然与杨顺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证人证言、记工账目等证据均证明豪源建材公司与杨顺英就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豪源建材公司自用工时起,便与杨顺英建立了劳动关系。豪源建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杨顺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豪源建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杨顺英与豪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4年2月18日,杨顺英自愿到豪源建材公司做加工劳务业务,每加工一方材料,公司支付加工费1.3元,无基本工资。杨顺英的工作不受豪源建材公司的管理,其报酬的多少完全靠自己的劳动成果多少决定,交付劳动成果是取得报酬的依据。因此,双方是加工承揽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提供的“庞素琴记工本复印件”,仅是杨顺英和庞素琴自发组织的加工队内部记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劳动关系除双方主体适格外,还应具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者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杨顺英不受用人单位管理,单位劳动制度不适用杨顺英,其报酬多少依靠自己加工数量决定,应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杨顺英与豪源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顺英答辩称:杨顺英虽然与豪源建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之初已对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自用工之日已建立劳动关系。豪源建材公司称系加工承揽关系,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加工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的关系,都是建立在劳动者提供一定劳动的基础上的。两者的区别是: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而劳动关系的标的则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按排生产任务,指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要求,并以各种规章制度来约束劳动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豪源建材公司与杨顺英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豪源建材公司和杨顺英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原审证据看,杨顺英是经庞素琴介绍在豪源建材公司报名后被聘用的,尔后被安排在豪源建材公司的泡沫板切割车间工作。其次,杨顺英提供的劳动是豪源建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豪源建材公司为杨顺英提供了劳动场所、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及相应的劳动条件。杨顺英不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三是杨顺英接受豪源建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原审杨顺英提交的“计工本工作记录”反映的内容看,除工作成果记录外,尚有“扣带班”、“满勤奖”、“装车费厂里出”、“厂里出日工”等内容,结合豪源建材公司在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明切割车间的工作接受豪源建材公司的劳动管理。四是切割车间的劳动者按照加工合格的产品的数量,不定期地领取劳动报酬,只是说明豪源建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劳动者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不是加工承揽的劳动报酬。五是从原审中杨顺英提交的“计工本工作记录”、与杨顺英共同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杨顺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看,也可以确认杨顺英与豪源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杨顺英与豪源建材公司之间不具备加工承揽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豪源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豪源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