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九矿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自由贸易区3区2栋。 法定代表人马记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兴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36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上诉称,上诉人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山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施工履行地。本案中,因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九矿棚户改造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鹤壁市鹤山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