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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陈海山、陈兴荣、陈文安、陈玉强、陈利英、陈玉平、陈用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山,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荣,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安,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强,男,1976年6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英,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平,男,1951年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用成,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革,男,1955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农信社)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湾村委会)、陈海山、陈兴荣、陈文安、陈玉强、陈利英、陈玉平、陈用成、陈小红、陈兴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山城农信社于2014年7月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申请冻结的陈海山名下的173980元不属于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并许可对其执行。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山城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余秀清,被上诉人陈家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司克益,被上诉人陈海山、陈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兴荣、陈文安、陈玉强、陈利英、陈玉平、陈用成、陈兴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陈海山为陈家湾村委会的会计,陈家湾村委会未开设公款账户,村委会的公款及村民的迁赔款等款项均有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楼乡政府)代管。需要支出或支付的,由村委会申报计划,村委会会计办理手续,然后由鹿楼乡政府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站将所要支付的款项转入会计陈海山的个人账户内,待陈家湾村委会负责人签批后陈海山再支付给村民或他人。陈海山个人存有陈家湾村委会公款的账户分别为:1、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62299112230051xxxx;2、汤河桥信用社,账号62299112230026xxxx;3、汤河桥信用社,账号62299112230052xxxx。
五矿支付陈家湾村委会赔青款通过鹿楼乡政府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站转于2013年1月31日转入到陈海山的账户62299112230051xxxx中183045.56元,于2013年2月7日转入到陈海山的账户62299112230026xxxx中109374.43元,于2013年4月10日转入到陈海山的账户62299112230052xxxx中116910.58元,上述款项共计409330.57元。
鹿楼乡政府会计集中核算工作站(账号:0000005209842223xxxx)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6日分别转入陈海山(账号:62299112230051xxxx)个人账户上赔迁款1000万元、1000万元、650万元。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城农信社与被执行人陈兴荣、陈文安、陈海山、陈艳萍、陈玉强、陈利英、陈玉平、陈用成、陈小红、陈兴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冻结了陈海山账号62299112230051xxxx、账号62299112230026xxxx、账号62299112230052xxxx上的存款13557.02元、110966.01元、48817.57元,共计173340.6元;于2014年4月3日分别划拨了陈海山账号62299112230051xxxx、账号62299112230026xxxx、账号62299112230052xxxx上的存款13600元、111380元、49000元,共计173980元,后因陈家湾村委会对法院划拨陈海山账户中的173980元提出异议,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中止对陈海山账户上的存款173980元的强制措施。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山民执字第252号案件中冻结的陈海山的三个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73980元是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还是陈海山个人的存款。
从陈海山个人账户的款项来源来看,均为他处转来的款项,经鹿楼乡政府对陈海山个人账户的对账单进行审查,证明款项均为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从交易总额、交易频率来看,陈海山的个人账户交易总额十分巨大,转入其账户的金额从上千万、几百万、几十万到几万、几千元不等,且交易频繁,远远超出了正常个人账户的波动范围;陈家湾村委会其他人员当庭陈述认可陈海山账户中的款项为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鹿楼乡政府证实,其与陈家湾村委会的款项来往均是通过陈海山的三个个人账户实现转账。陈海山涉案的三个账户已被特定化为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专用资金账户,关于这三个账户中的钱款归属问题,不适用“占用与所有权一致”规则;山城区法院(2012)山民执字第252号案件中冻结的陈海山银行存款173980元,虽然在陈海山名下,但该款项实质为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山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山城区农信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冻结的陈海山名下的173980元属于陈家湾村委会公款的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山城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陈家湾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海山辩称:陈家湾村委会没有开立账户,该173980元确属公款。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陈小红辩称:该款确属陈家湾村委会公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在陈海山三个账户上共计173980元存款性质问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一审判决从款项的来源、交易数目和频次等方面,判定该款属于陈家湾村委会的公款。而山城农信社主张该款属于陈海山个人存款,则是以存款的基本定义来确定款项的所有人。从一般意义上讲,当存款账户的开立人和他人就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应以存款账户的开立人为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当存款账户的开立人主动承认其并非款项的真实所有人时,即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山城区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海山在山城区农信社开立的三个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案外人陈家湾村委会向山城区法院提出异议。陈海山承认该款项系鹿楼乡政府拨付给陈家湾村委会的应付村民的赔偿款。此事实也从一审法院查证的账户资金来往明细、鹿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得到印证。从账户款项的支配权上分析,陈海山虽然为名义上的存款所有人,但其对该账户款项并无实际支配权,陈家湾村委会系实际支配人。综上,一审判决综合全案,判定陈海山账户上的存款所有人为陈家湾村委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山城农信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