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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周金鹏、肖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4楼。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联通综合楼4楼。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红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鹏,男,2010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鑫,男,1979年8月4日出生,系周金鹏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九霞,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系周金鹏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霞,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金鹏、肖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金鹏于2014年9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肖玉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48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被上诉人周金鹏的法定代理人周鑫,被上诉人肖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肖玉霞驾驶豫FL88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北50米时与周金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金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玉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金鹏到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7月22日,周金鹏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5268元,期间由其父母周鑫、田九霞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后肖玉霞为周金鹏垫付4560元。
豫FL8810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4月4日,因车辆过户,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保单作出批改,行驶证车主由裴广山变更为肖玉霞,车牌号由豫F89379变更为豫FL8810,被保险人由于溪国变更为肖玉霞。
上述事实有周金鹏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肖玉霞提供的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肖玉霞驾驶豫FL8810号轿车与周金鹏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金鹏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肖玉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鹏无责任。周金鹏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肖玉霞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FL8810号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金鹏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肖玉霞予以赔付。
关于周金鹏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268元,系周金鹏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7001.67元(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1.67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对其中1320元(30元×44天=132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元,因周金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180元,考虑到周金鹏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酌定为100元。
综上,周金鹏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9.6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6588元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护理费7001.6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01.67元,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共计赔偿周金鹏各项损失13689.67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后肖玉霞为周金鹏垫付4560元,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周金鹏13689.67元的范围内扣除4560元支付肖玉霞,剩余的9129.67元(13689.67元-4560元=9129.67元)支付周金鹏。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金鹏各项损失共计9129.67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玉霞4560元;三、驳回周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卫生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第二篇第三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故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扣除部分应当由肖玉霞承担。二、原审法院在周鹏没有两人护理证明的情况下,支持两人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肖玉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周金鹏住院的医疗费有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也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的。
周金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周金鹏受伤住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5268元,有鹤壁市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证。而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项目,缺乏法律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周金鹏受伤住院时年龄较小,客观上需要监护人的陪护,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也能证明陪护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陪护人员为二人,并无不当。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