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明,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玲,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乙明,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x芝,女,1939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甲明与被上诉人曹x玲、原审被告王乙明、陈x芝继承纠纷一案,曹x玲于2012年10月26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对王xx死亡赔偿款65550元进行分配,王甲明给付曹x玲14250元;2、医疗费报销款43000元,王甲明给付曹x玲34250元。山城区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x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对王xx死亡赔偿款65550元进行分配。王甲明应给付曹x玲14250元。二、依法分割医疗报销款43000元,王甲明应给付曹x玲34250元;三、依法继承王xx生前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四、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山城区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王甲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x玲,原审被告王乙明、陈x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曹x玲与被继承人王xx于2005年12月5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王xx婚前有长子王甲明、次子王乙明、母亲陈x芝,2012年8月13日王xx因病逝世,王xx丧葬补助费8550元,一次性抚恤金57000元,现被长子王甲明领走,王xx病故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为其报销医疗费43000元,被长子王甲明报销并领走,王xx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存有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及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现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未领取。王xx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时花费10872元。被继承人王xx生前的债务为34000元,分别为王x存5000元,王x平9000元,王翠x10000元,王甲明和王乙明5000元,曹x玲的哥哥5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xx死亡后,其原单位发放的57000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予被继承人王xx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且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一次性抚恤金57000元、丧葬费8550元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为王xx报销的医疗费43000元,均系基于王xx死亡而获得的财产,可参照遗产分配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被继承人王xx的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及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的50%归曹x玲所有,对于另外50%属于被继承人王xx的个人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曹x玲及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四人均等继承。故曹x玲对住房公积金应享有继承权为(20114.23元÷2÷4人)+(20114.23元÷2)=12571.4元,对养老保险金应享有继承权为(37888.68元÷2÷4人)+(37888.68元÷2)=23680.43元,该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因尚未领取,可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直接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x生前的债务为34000元及王xx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时花费10872元,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扣除,对于剩余部分,曹x玲及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均系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应平均分配,曹x玲享有的份额为(57000元+8550元+43000元-34000元-10872元)÷4人=15919.5元,因该一次性抚恤金57000元丧葬费8550元及鹤煤集团六矿为被继承人王xx报销的医疗费43000元,已由王xx长子王甲明领走,未支付曹x玲应享有的部分,故王甲明应返还曹x玲一次性抚恤金15919.5元,34000元债务由王甲明从领取的款项中予以偿还。 对于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提出的王xx住院花费133850元有欠债,死亡抚恤金都还账用了;且曹x玲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应少分遗产的抗辩主张,因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王甲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x玲15919.5元;二、王xx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曹x玲对其中12571.4元享有继承权;三、王xx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的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曹x玲对其中23680.43元享有继承权;四、驳回原告曹x玲其他诉讼请求。 王甲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准确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继承人情况,对继承人王xx遗产予以适当分割,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x玲的诉讼请求。 曹x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乙明、陈x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案件,应当首先在查明被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基于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各继承人应分得财产作出处理。一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认定被继承人王xx在与曹x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以及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合计58002.9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先分割58002.91元的1/2即29001.46元,归曹x玲所有,另外29001.46元作为王xx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二、王xx因病治疗所欠外债34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曹x玲负责清偿。鉴于本案一审期间,对曹x玲的财产状况未予明确,本院确定该共同债务首先由曹x玲分割的共同财产即29001.46元清偿,不足部分4998.54元再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从王xx的遗产中清偿。王xx的遗产范围:1、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余额29001.46元;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给家属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57000元、丧葬费8550元及报销医疗费43000元。王xx的遗产共计137551.46元。该遗产在清偿上述债务余额4998.54元,并减去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10872元后,剩余121679.92元应当由四继承人依法均等继承。因此,曹x玲应分得遗产数额为:121679.92元÷4=30419.98元。为避免各继承人相互交叉给付的繁琐,本院确定曹x玲上述应得款项,直接从王xx的养老保险金37888.68元中分得。上述款项可向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主张。王xx养老保险金的剩余部分7468.7元,以及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由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继承。王xx生前治疗疾病所负外债34000元,由王甲明负责清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有关财产的区分及数字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王xx的养老保险金中的30419.98元归曹x玲所有; 三、王xx的住房公积金20114.23元及养老保险金中的7468.7元归王甲明、王乙明、陈x芝所有; 四、驳回曹x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曹x玲负担800元,王甲明负担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曹x玲负担125元,王甲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