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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董明海、马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海,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方超,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明海、马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明海于2014年3月3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董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上诉人马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董明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董明海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明海住院217天,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董明海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未实际用药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脊柱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之规定,董明海的误工时间应为12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明海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
豫FMK000轿车车主系案外人马兴奎,马兴奎与马方超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马方超为董明海垫付医疗费17000元。董明海向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马方超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7月7日17时1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卫河路交叉口南,马方超驾驶豫FMK000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董明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董明海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方超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MK000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董明海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方超进行赔付。
关于董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149.02元(18193.50元+136.22元+19.30元+926元+690元+44元+140元=20149.0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34493.85元,33936元/年÷365天×371天=34493.8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6708.5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90天)×1人=16708.52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9.1条脊柱骨折误工期限为120日,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因董明海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120天=12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1200元,考虑到董明海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7、伤残赔偿金97003.11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扶养费7410.99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7003.1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董明海已构成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0元;9、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车确有损坏,酌定为200元;10、关于照相费、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综上,董明海的各项损失共计184554.5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医疗费20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4949.02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14949.0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97003.11元、护理费16708.52元、误工费34493.8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405.48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49405.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200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
综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董明海各项损失184554.50元。因马方超先行支付给董明海医疗费17000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赔偿董明海184554.50元内扣除17000元直接支付马方超。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共应赔偿董明海各项损失167554.50元(184554.50元-17000元=167554.50元)。
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马方超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和照相费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和马方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董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67554.5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方超17000元;三、驳回董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5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948.50元,由董明海负担1617.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331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董明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4030元,应予扣除;二、董明海误工费中的26453.85元认定有误;三、董明海伤残赔偿金中的44796.06元为错误判决,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四、精神抚慰金中的5000元为错误判决;五、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331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董明海答辩称:上诉人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金额4030元,没有提出种类;原审法院判决董明海的误工费正确;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解释,董明海伤情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该鉴定客观公正,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维持原判。
马方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明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鹤壁恒安机械厂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董明海系鹤壁恒安机械厂负责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正确的。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显示该机械厂没有生产制造的资格,因此按照制造业计算工资标准不合理。
被上诉人马方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明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被上诉人马方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明海受损害,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董明海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中依制造业的标准来计算董明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董明海就相关事项申请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说明,董明海腰二椎体骨折可诊断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故一审依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董明海的部分诉讼请求,故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上诉人和董明海双方按比例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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