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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赵桂青、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青,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淇县朝歌北路第四轧花厂院内。
代表人胡军玲,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男。该驾校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桂青、淇县大众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淇县大众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桂青于2014年8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淇县大众驾校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8744.03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赵桂青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上诉人淇县大众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11日12时许,淇县大众驾校单位职工王全州驾驶豫F0773学号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桂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桂青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青、王全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青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8372.56元。2014年10月30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赵桂青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住院治疗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1、被鉴定人赵桂青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赵桂青病情,赵桂青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3、被鉴定人赵桂青出院后原始外伤伤情尚未痊愈,仍需要一段时间进行骨折后期恢复性治疗,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4、被鉴定人赵桂青所患原始外伤伤情严重,误工期限约需5-6个月;5、被鉴定人赵桂青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元。赵桂青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赵桂青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由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幸运家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110元,赵桂青另支付电动车评估费300元。
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赵桂青身份信息显示为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下马营村086号,户籍为居民户口。淇县公安局出具证明,2008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赵桂青一直在河南省淇县朝歌镇王建萍家中居住。2012年以来赵桂青一直在淇县朝歌镇的淇河路与上街路西北角卖烧饼为生。王全州系淇县大众驾校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淇县大众驾校职工王全州驾驶豫F0773学号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桂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桂青受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桂青、王全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0773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桂青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淇县大众驾校根据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赵桂青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8372.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15742.5元,对其合理部分14836.77元(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2天=14836.7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3525.94元,对其合理部分12332.4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5天(后期需1人护理2-3个月,酌定2.5个月)=12332.4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电动车损失2110元及评估费300元,有鉴定为依据,且有正式发票,予以支持;5、交通费35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予以支持;6、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400元),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1200元),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赵桂青系居民家庭户口,且赵桂青在淇县朝歌镇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适用“经常居住地”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赵桂青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照相费140元,照相费为客观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赵桂青诉请的电动车停车、施救费虽有正式发票,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7455.31元。本次事故中,淇县大众驾校职工王全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桂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淇县大众驾校应承担9788.54(9583.54+205元=9788.54元),因淇县大众驾校已垫付13000元,对于其超额部分不属审理范围,淇县大众驾校可另行主张。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另行赔偿赵桂青各项损失共计86243.85元(10000元+2000元+77455.31元+9788.54元-13000元=86243.85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桂青各项损失共计86243.85元;二、驳回赵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赵桂青在城镇居住并以卖烧饼为生的依据,一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赵桂青从事职业属批发和零售业不当,误工费认定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赵桂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淇县大众驾校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404元。
本院认为:一、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处在服务人民群众的第一线,其对辖区群众的具体生活状况了解程度较高,出具该证明的行为,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该证明内容翔实、客观,与赵桂青的户籍证明,相互照应。鉴于赵桂青的户口簿显示其属居民家庭户口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桂青的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基于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桂青从事路边摊“卖烧饼为生”的事实,赵桂青的收入水平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为宜,一审判决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不甚妥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14836.77元,应当改判为12913.67元(参照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27404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2天)。相应的,赵桂青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减少为84320.75元。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桂青各项损失共计84320.75元;
三、驳回赵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赵桂青负担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980元。鉴定费3100元,由赵桂青负担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30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赵桂青负担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288元(因赵桂青二审中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该26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垫交,执行时予以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