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兰,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印,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素兰、王保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素兰于2014年4月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王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保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7日13时40分,王保印驾驶豫FFF778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与朝阳街路口时与王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素兰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保印承担全部责任。该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王素兰当天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3天。王素兰花费门诊费470元、住院费43388.72元、交通费1600元。王素兰伤情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素兰住院期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需2人护理,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需1人护理。王素兰支出鉴定费1900元。 王素兰1949年9月11日出生,为鹤壁市城镇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王保印为豫FFF778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王保印为王素兰垫付医疗费15470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保印驾驶豫FFF778号轿车与王素兰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保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素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保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豫FFF778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FFF778号轿车系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王素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王保印承担赔偿责任。 王素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58.72元;2、误工费,王素兰未提交有效误工证明,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王素兰共住院163天,王素兰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3天=10001.68元;3、根据鉴定结论,酌定王素兰住院期间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需2人护理,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需1人护理,2013年12月7日之后的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王素兰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29041元/年÷12个月/年×1月×1人=7260.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3天=489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63天=1630元;6、残疾赔偿金,王素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事故发生时王素兰为64周岁,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十六年,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6年×10%=35836.85元;7、交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素兰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王素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素兰以上损失共计110077.49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素兰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438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营养费1630元,共50378.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护理费7260.24元、误工费10001.6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59698.77元。王素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0378.72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王素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6217.09元未超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王素兰的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王素兰不足部分损失40378.72元不超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该部分损失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王素兰。综上,王素兰的各项损失110077.49元由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付。 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王素兰已超过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意见,未提供王素兰有退休工资及王素兰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素兰各项经济损失110077.49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王素兰94607.4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王保印垫付款15470元;二、驳回王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359元,由王素兰负担16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734元。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王素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8771.74元。二、王素兰误工费10001.68元认定有误。因王素兰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王素兰未提供返聘证明以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不应当承担其误工费。三、王素兰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发票,未显示行驶区间及时间,认定交通费1600元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素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素兰在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素兰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王素兰是打零工生活的,因伤情导致其至今不能参加劳动,误工是存在的。王素兰家住的较远,到医院必须打车,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了交通费1600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王保印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素兰损害,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年满60周岁就不可以请求误工费,误工费的主张并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王素兰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王素兰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王素兰住院期间较长,一审法院酌定王素兰的交通费1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