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青,女,1948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风彬,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丽(又名刘彩丽),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马会青与被上诉人马风彬、陈彩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会青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会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上诉人马风彬、陈彩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马会青与马风彬之父马春生于197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与马春生及马风彬在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房屋居住,1999年9月马春生病故,2000年10月8日,马会青户籍从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迁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郭庄1队。后鹤壁市人民政府对沉陷区进行改造,2006年12月17日,马风彬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拆迁人马风彬房屋坐落在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工人三村家属院17排平房10号房屋,拆迁补偿金共计为23938.4元。2008年12月12日,马风彬与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签订了安置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安置人马风彬申请购置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统建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马风彬、陈彩丽并支付涉案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14352.85元,2011年7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11010070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风彬、陈彩丽。 另查明: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办事处向阳居委会工人三村家属院17排平房10号房屋与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房屋系同一房屋,马风彬系马春生与前妻(已病故)次子。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不动产的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依法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其所有权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是以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利为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合法权利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于2011年7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鹤房权证市字第11010070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风彬、陈彩丽,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马会青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享有2/3的产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马会青的诉讼请求。 马会青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会青与马风彬之父马春生再婚时,马春生已有两子一女,马风彬年仅2岁。婚后,马会青又生育一子马志国。马春生去世后,马会青与马风彬、马志国共同居住在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房屋至沉陷区改造。1995年屋房改后,为马春生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性质从公房变更为私房;二、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被拆迁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房屋的户主是马春生、马会青。经马会青查询得知马风彬、陈彩丽在鹤壁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入户调查时,未经马会青同意,申报了自己的名字。马风彬、陈彩丽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依据三矿房产科出具的虚假住房证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驳回马会青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 马风彬、陈彩丽答辩称:一、马会青主张:“鹤壁市鹤山区长风北路西三巷2号院48号房屋,在1995年进行了房改,房屋的性质从公房变成了马春生所有,并办理了矿务局的产权证书”,该诉称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房屋在2004年采煤沉陷区治理改造前,马风彬、陈彩丽与沉陷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一直是公房,并没有进行房改;二、马会青主张:“1999年马春生病故,马会青与儿子马风彬和马志国共同居住在鹤山区老房,直到沉陷办改造时止”,该诉称也不是事实。马风彬的父亲马春生于1999年9月30日病故后,马会青于2000年10月就将本人和马志国的户口迁到鹤壁市淇滨区,并在马春生生前在王升屯村盖的五间房居住;三、马会青在诉状中称涉案房屋为马会青所有,委托马风彬办理有关拆迁手续不是事实,鹤山区老房是公房,根据政府拆迁改造政策,公房由单位出具住房证明,马风彬、陈彩丽均是三矿职工,该公房属于三矿所有,马风彬、陈彩丽及孩子的户口就在鹤山区老房,政府核查登记时是以该户口人数作为登记的,户口不在的不予登记,由于马会青当时的户口已迁走,所以政府登记时就没有马会青,也没有马志国,马会青关于委托马风彬办理安置手续的陈述是虚假的;四、马会青关于“淇滨区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属于马会青与马春生的共同财产,马会青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论鹤山区被拆迁的老房还是新区的安置房,都不是马会青和马春生的共同财产,更不是遗产,马会青要求按照继承法确认淇滨区安置房的三分之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淇滨区新房是马风彬、陈彩丽全额出资购买的,并全额出资装修的,马会青未出一分钱,其要求淇滨区新房拥有三分之二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马会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马会青是否享有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 马会青上诉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于1995年参加房改,并为马春生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户主为马会青、马春生”,对此,马会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庭查明情况及马会青关于缴纳房改款后又退回的陈述,马会青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马会青提交2006年4月25日其与马风彬签订分割协议的内容来看,马春生去世后,马风彬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居住,马会青在亲戚家居住,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由于家庭矛盾不能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存在。马会青上诉主张其与马风彬、马志国长期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马会青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鹤壁市人民政府《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城市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目的是为改善沉陷区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拆迁安置的对象是在采煤沉陷区已经建成房屋、长期居住、有住房证明的城市受损户。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根据涉案房屋产权单位鹤煤集团第三煤矿出具的住房证明,确定马风彬、陈彩丽在涉案被拆迁房屋居住,认定马风彬、陈彩丽符合拆迁安置条件。马风彬、陈彩丽依据与马会青签订的分割协议申报住房一套,并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马会青上诉主张对马风彬、陈彩丽安置住房享有三分之二产权,没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马会青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马会青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牟山一区1-46栋2单元302号住房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双方签订分割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金所作的处分,不在马会青一审诉讼请求之内,二审对此不宜径行判决,马会青可另案处理。马会青在调解中多次表示要求另购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马会青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马会青,保证老人安度晚年,对马会青主张无处居住的问题可通过协商赡养另行解决。 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会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