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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彬,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科兴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彬,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中段。
代表人秦志杰,该办事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国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茂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民,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河办事处)、第三人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兴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付玉彬,被告汤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刘国选,第三人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民、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签订了鹤壁市山城区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2013年5月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住户入住。科兴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3770569元,汤河办事处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给付拖欠科兴公司工程款3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汤河办事处辩称:一、科兴公司对汤河办事处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汤河办事处和科兴公司之间就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没有建立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科兴公司所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汤河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组织为了改善辖区居民居住环境,帮助开发商金港公司和施工方科兴公司解决施工中的招投标困难,同时为了完善建设施工招投标手续,汤河办事处与科兴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汤河办事处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6年,汤河办事处、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立集团)、鹤壁市山城区惠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德食品公司)对惠德汤河小区开发建设签订了三方开发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该项目没有进展。汤河办事处为了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多次组织惠德食品公司和建力集团协商,最终确定惠德汤河小区全部由建力集团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后建力集团因经营需要将工程转让给了金港公司。金港公司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科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综上,科兴公司没有进行过工程的决算,涉案工程未进行过竣工验收。科兴公司起诉汤河办事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港公司辩称: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科兴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金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科兴公司的过错以致于延误工期,给金港公司造成186万元的经济损失。金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科兴公司的结算报表,涉案工程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没有交付使用。科兴公司称承建涉案工程预算是600多万元,金港公司已经支付4266420元,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315万元的计算方法不明确。本案是债权争议案件,科兴公司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鉴于工程施工地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金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科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0月26日,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1#、2#、3#楼,工程内容为砖混多层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专项、自筹,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6571306.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科兴公司以此证明汤河办事处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兴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571306.57元,汤河办事处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2、科兴公司制作的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结算书》一组。科兴公司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结算工程造价为7970569.55元。
证据3、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地基验槽记录》三组,载明原污水沟、污水管改口等工程变更情况。科兴公司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部分变更,目前实际造价为7970569.55元。
证据4、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监理单位向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一份。载明“科兴公司已按照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对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整改完成。建设单位汤河办事处、监理单位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18日”。科兴公司以此证明本案工程于2013年5月进行了竣工验收。
汤河办事处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汤河办事处为了惠德汤河小区的招投标程序,在金港公司的申请要求下与科兴公司签订的,汤河办事处没有责任和义务与科兴公司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认为证据2是科兴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书,并非双方结算,应当在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共同参与下进行结算;对证据2所证明的工程价款、证据3的真实性,汤河办事处均不清楚,均应由金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中工程变更由金港公司杨贵民和科兴公司张胜利双方签字,同时也说明了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是惠德汤河小区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汤河办事处在前面提到招投标工作、后期的监督整改过程中由汤河办事处出面协调,解决科兴公司和金港公司工程验收的相关困难。但该整改回复单证明不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由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竣工备案证书为准。
金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为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方应是汤河办事处,科兴公司知道该合同是用于招投标使用。金港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因此科兴公司要求汤河办事处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证据2系科兴公司自行制作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应该是建设方和施工方的最终结算,金港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款7970569.55元数字的来源,对工程款计算方法有异议,对该单方预算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3《地基验槽记录》只能证明工程是否变更或者有无变更,但是具体变更工程款数额没有协商确定,对于科兴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系鹤壁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回复单,科兴公司整改后向质检部门回复的信函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科兴公司没有向金港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没有交付使用,双方没有对账结算工程款,科兴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是不恰当的。科兴公司不应当将汤河办事处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金港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有建设施工合同,请求依法驳回科兴公司的起诉。
汤河办事处举证:
证据1、2010年2月9日,汤河办事处与建力集团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鹤壁市山城区惠德食品有限公司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汤河办事处负责协调建设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建力集团同意原车站内四户、商务局七户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建力集团再拿出10万元交汤河办事处管理,其中2万元用于原车站内遗留问题,8万元由汤河办事处管理使用。汤河办事处负责拆除、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全部利润归建力集团,汤河办事处不参与利润分配”。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其与建力集团和惠德食品公司2006年9月26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由于种种原因,惠德汤河小区没有进展。在建力集团的要求下汤河办事处为了改变居民的居住环境与建力集团签订了协议。协议证明在惠德汤河小区开发过程中,由建力集团投资开发、受益。
证据2、2010年8月6日,惠德食品公司、建力集团、汤河办事处三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惠德食品公司借用建力集团资金,建力集团不再追偿。惠德食品公司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利润分配。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经协调,惠德食品公司退出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项目,由建力集团投资开发、受益,协议第6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惠德食品公司和建力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废除,以本协议为准。
证据3、2010年8月26日,建力集团和金港公司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建力集团将汤河惠德小区工程转让给金港公司,建力集团不再参加项目的开发、建设、利润分配。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建力集团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建筑工程转让给了金港公司,协议规定建力集团不再参与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成等一切事宜”。
证据4、2010年9月10日,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结构形式为砖混,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5%,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金港公司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兴公司,金港公司是本案合法的主体,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证据5、2010年10月21日,金港公司向汤河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载明“为工程尽快实施,申请汤河办事处与科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用于招投标事宜,如有纠纷,由金港公司负责”。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金港公司为了惠德汤河小区的工程能够尽快实施,请求汤河办事处配合与科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因为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汤河办事处,在招投标过程中只有建设单位才能和施工方签订协议,而且申请书中金港公司也明确承诺如因汤河办事处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均由金港公司承担,与汤河办事处无任何关系。
证据6、2010年10月22日,汤河办事处《会议纪要》一份。载明:“金港公司向汤河办事处提交申请书,要求汤河办事处配合惠德汤河小区的招投标事宜,经汤河办事处党工委开会讨论决定与科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汤河办事处经研究配合与科兴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用于招投标事宜。
证据7、2010年10月26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山城区棚改项目)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招标,确定科兴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6571306.57元”。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建设单位是汤河办事处,招投标委员会要求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书。
证据8、2012年7月20日,科兴公司张胜利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科兴公司保证于2012年9月7日按照要求竣工验收合格。金港公司杨贵民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是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
证据9、2013年4月2日,张胜利向金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港公司:科兴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交付金港公司”。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惠德汤河小区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是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
证据10、2013年11月19日,金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金港公司向承建商张胜利支付了工程款4158420.00元。
证据11、2014年1月23日,建力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建力集团将惠德汤河小区的工程转让给了金港公司。
证据12、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载明“三、实施程序(三)规划条件确定后,区政府依法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将招投标结果报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市各配套10%,棚户区改造居民负担一部分,其余资金由山城区、鹤山区及企业通过土地运作、商业房开发、银行贷款、财政安排及税费返还方式筹措”。汤河办事处以此证明区政府应当组织招投标。
科兴公司质证:
证据1、2、3系汤河办事处、惠德食品公司、建力集团、金港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演变情况,与汤河办事处、科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该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对证据4金港公司和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仅有科兴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金港公司不具备工程发包的主体资格,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汤河办事处,该协议是科兴公司在汤河办事处的强烈迫求下必须签的,不是科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金港公司向汤河办事处提交的《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汤河办事处是建设单位,只有汤河办事处才是发包主体。汤河办事处将工程交给金港公司涉嫌非法转包。对证据6汤河办事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纪要内容不合法。对证据7《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本案工程汤河办事处是发包方,科兴公司是承包人。对证据8科兴公司张胜利向金港公司杨贵民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发包方是金港公司。对证据9张胜利向金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发包方是金港公司,并且在承诺书中张胜利承诺竣工验收后交付甲方接收,这里的甲方指的是汤河办事处,金港公司仅代汤河办事处在工程中进行管理。证据10金港公司出具的《证明》,具体工程款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准确性需要相关凭据核对。证据11建力集团出具的转让工程证明内容违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该文件第1条第4款中提到政府应当出资,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区政府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该文件并没有说汤河办事处可以将工程整体转让,汤河办事处将工程整体转让违反规定,是无效的,是与政府文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金港公司对汤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就是为了办理招投标手续所使用的,而直接施工、支付工程款是科兴公司与金港公司之间的合同,汤河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金港公司举证:
证据1、科兴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一组,共30页。证明金港公司向科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6420元。
证据2、金港公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收据一组。证明上述零星工程不是由科兴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款金港公司已经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涉及金额没有结算,已支付30万元;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共涉及金额为840950元。
科兴公司质证:
对证据1中对有张胜利签字的收据予以认可,其中2013年7月1日完税凭证,建筑营业税金额为201600元,交税人都是科兴公司,但科兴公司没有交过这笔税费,对这笔税费不清楚。监理费的收费不应由科兴公司负担,合同没有规定监理费由承建方负担,监理费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不能及时完工,工期拖延,工程延迟完工的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认为证据2所涉及零星工程应当由科兴公司外包他人,金港公司外包无效。
汤河办事处质证:对金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零星工程系金港公司外包他人完成。
科兴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依据《承包协议书》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735956.58元”。科兴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应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汤河办事处认为汤河办事处未实际履行合同,对增加部分价款不清楚。金港公司认为应当对本案整体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对金港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经科兴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一组,载明“惠德小区1、2、3号住宅楼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汤河办事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科兴公司均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30日”。科兴公司对验收记录无异议;汤河办事处对验收情况不清楚,认为汤河办事处工作人员马付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金港公司对竣工验收资料中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汤河办事处的公章有瑕疵,是不真实的,竣工质量表应该交付汤河办事处和金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是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该验收记录中加盖了科兴公司、汤河办事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汤河办事处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科兴公司,及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系科兴公司单方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单方结算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及工程变更的工程价款,科兴公司已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设工程鉴定所作出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系科兴公司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单,其内容与本院调取鹤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情况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汤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2、3系汤河办事处、惠德食品公司、建力集团、金港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演变情况,与本案汤河办事处、金港公司、科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科兴公司未对汤河办事处提交证据4-6、8-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金港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7系汤河办事处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后,确定科兴公司为中标单位而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金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科兴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等零星工程系金港公司外包他人完成,科兴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双方确认科兴公司收取了工程款4266420元,其中包括建筑营业税金额为201600元;金港公司认为提交证据2零星工程合同及相应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金港公司是实际发包人,涉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零星工程没有结算。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零星工程共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经本院释明,金港公司仍不提交零星工程的结算数额,科兴公司对零星工程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应付科兴公司工程款中为案外人保留工程价款84095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鹤壁市山城区惠德汤河小区建设工程属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鹤壁市山城区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的土地系行政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鹤壁市山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科兴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6日,汤河办事处与科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1#、2#、3#楼,工程内容为砖混多层水电安装,资金来源为专项、自筹,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6571306.5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确定为双方协商解决。”
在惠德汤河小区建设之初,汤河办事处与金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由金港公司负责建设投资并享受收益。在此基础上,2010年9月10日,科兴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惠德汤河小区,结构形式为砖混,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合同价款为依据施工图纸及承包范围内容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三层封顶付实完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实完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85%;除保留5%的质保金外,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在国家规定的质保期满后15日内退还。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科兴公司向金港公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该协议未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科兴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除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所涉及的零星工程外,完成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的建设施工。2012年12月30日,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科兴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汤河办事处、金港公司拖延不付,科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信远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作出鉴定意见,确定依据《建设施工合同》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530802.38元;依据《承包协议书》计算惠德小区1、2、3号楼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735956.58元。
经本院组织对账,科兴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4206420元,其中包括2011年3月12日金港公司对科兴公司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日建筑营业税税金201600元。科兴公司向金港公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剩余3万元未退还。
金港公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涉及金额没有结算,已支付30万元;惠德汤河小区电线、电器开关供货涉及金额222290元;内墙涂料施工涉及金额19700元;塑钢窗制作安装涉及金额234000元;防盗门安装涉及金额64960元。共计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
本院认为:汤河办事处就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科兴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0月26日,科兴公司与汤河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登记备案。科兴公司完成了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的主体建设工程。2012年12月30日,惠德汤河小区1、2、3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汤河办事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汤河办事处、金港公司主张汤河办事处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科兴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6571306.57元、变更部分造价530802.38元,应予支持。在该工程款中,包含了金港公司就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电线、电器开关供货,内墙涂料施工,塑钢窗制作安装,防盗门安装涉及零星工程价款约为840950元。经本院释明后,金港公司坚持认为其提交证据的目的仅为证明金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对涉及零星工程的价款仅举证过程中陈述涉及金额约为840950元,拒不提交结算依据及明确数额。鉴于该零星工程并非科兴公司实际完成,本院认为应为案外人保留涉案零星工程合理工程款。因此,汤河办事处应付工程款7102108.95元,扣除金港公司已付工程款4206420元,零星工程涉及工程款840950元,汤河办事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2054738.95元。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按照应付工程款2054738.9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付利息。
根据汤河办事处与金港公司当庭陈述的内容,惠德汤河小区建设工程属鹤壁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金港公司在该工程中实际享有开发利益,并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科兴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汤河办事处未能及时支付科兴公司工程款,金港公司亦存在责任。对此,金港公司应与汤河办事处共同连带给付科兴公司涉案工程款。根据科兴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科兴公司向金港公司缴纳质量履约保证金15万元,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经查,金港公司尚有质量履约保证金3万元未退还,金港公司应将该3万元退还科兴公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54738.95元。
二、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按本金2054738.95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
三、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质量履约保证金3万元。
五、驳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两项合计62000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62元,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桥街道办事处、安阳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