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玲,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莹,曾用名岳彩华,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系朱秀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涛,曾用名岳少帅,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系朱秀玲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玲,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英,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岳喜庆,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系张守英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与被上诉人张守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2013年8月4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岳庄村的五间瓦房归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所有。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上诉人王秀莹、王秀涛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被上诉人张守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强旗、岳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张守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以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撤回对张守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各减半收取150元,由朱秀玲、王秀莹、王秀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