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润山,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爱红,女,1969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勃,男,2009年7月1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蓉蓉,女,1990年2月3日出生,系孙某勃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琪,男,2013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蓉蓉,女,1990年2月3日出生,系孙某琪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蓉,女,1990年2月3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治忠,男,198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春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瑞民,男,1990年9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春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金武,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鹏,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迅,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国,男,1974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与被上诉人肖治忠、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联公司)、赵丽鹏、孙迅、张献国、肖春安、黄瑞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于2014年5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城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的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上诉人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武,被上诉人肖春安、黄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治忠、赵丽鹏、孙迅、张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月11月2日,肖治忠到孙翔的门市部修理车辆。当天晚上九点多钟,肖治忠、孙翔二人到饭店吃饭,期间共饮白酒一瓶、啤酒一瓶。饭后,肖治忠乘坐孙翔驾驶的摩托车去歌厅唱歌、喝酒,经肖治忠电话联系赵丽鹏、孙迅、张献国一道来到歌厅,后孙翔驾驶摩托离开。 离开歌厅后,孙翔与同村的肖春安和黄瑞民电话联系一同唱歌,并驾驶摩托接二人来歌厅。肖春安和黄瑞民因与歌厅内肖治忠等人互不认识,未进入歌厅。随后,孙翔与肖春安、黄瑞民骑着摩托车到长风路与朝霞街路交叉口,肖春安和黄瑞民各吃了碗砂锅面。饭后,黄瑞民骑孙翔的摩托车带着肖春安和孙翔到人民医院西边天路网吧门口,肖春安和黄瑞明进网吧后,孙翔驾驶着摩托车离开。 2013月11月3日零晨约2时左右,孙翔酒后驾驶新大洲本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路张庄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翔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I,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孙润山系孙翔父亲,魏爱红系孙翔母亲,张蓉蓉系孙翔妻子,被抚养人孙某勃,于2009年7月17日出生,系孙翔长子,被抚养人孙某琪,于2013年8月5日出生,系孙翔次子。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受害人孙翔因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孙翔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肖治忠在与孙翔共同饮酒后,在孙翔酒后驾驶摩托车时,未予提醒、劝阻,而是乘坐孙翔驾驶摩托车一道前去歌厅唱歌,并在孙翔驾驶摩托车离开歌厅时,未尽到相互关照义务,肖治忠对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肖春安和黄瑞民作为受害人孙翔朋友,明知孙翔已喝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与孙翔分手时未尽到有效的安全劝助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肖治忠、肖春安、黄瑞民对受害人孙翔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酌定由三人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中肖治忠相对责任较大,承担3%的责任,肖春安、黄瑞民各承担1%的责任。 本案赵丽鹏、孙迅、张献国并未与受害人孙翔一起饮酒,也并非孙翔所召集,三人不知孙翔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歌厅,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亚联公司作为单位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因果关系,肖治忠并非公司所雇佣,肖治忠的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关于孙翔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18979元,依据2013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5元/年,计算方式为37985/12个月×6个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方式为22398元×20年=447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50元,其中孙某勃2009年7月17日出生,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方式为14821.98元/年×14年/2人=103753元,孙某琪2013年8月5日出生,计算方式为14821.98元/年×18年/2人=133397元;上述1-3项合计为704089元,由三被告承担5%为35204.5元,其中肖治忠承担21122.7元,肖春安、黄瑞民各承担7040.9元。权利人要求的医疗费930元,未向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权利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孙翔具有重大过错,负有绝大部分责任,故权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肖治忠、肖春安、黄瑞民赔偿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因孙翔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孙某勃、孙某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4089元的5%计35204.5元,其中肖治忠赔偿21122.7元,肖春安、黄瑞民各赔偿7040.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赵丽鹏、孙迅、张献国、亚联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亚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治忠及赵丽鹏、孙迅、张献国在明知孙翔需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放纵孙翔饮酒,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赵丽鹏、孙迅、张献国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在明知孙翔需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还与孙翔唱歌、饮酒,致使孙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发生死亡的事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153003元。 被上诉人肖春安、黄瑞民辩称:肖春安、黄瑞民没有参与孙翔共同饮酒,并在孙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时进行了劝阻,肖春安、黄瑞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亚联公司辩称:亚联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肖志忠并非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履行的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对亚联公司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肖治忠、赵丽鹏、孙迅、张献国未答辩。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与被上诉人肖治忠、亚联公司、赵丽鹏、孙迅、张献国、肖春安、黄瑞民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与被上诉人肖春安、黄瑞民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肖治忠邀请孙翔到饭店吃饭、共同饮酒,饭后去歌厅唱歌时,肖治忠邀请了赵丽鹏、孙迅、张献国一道来到歌厅唱歌,赵丽鹏、孙迅、张献国未与受害人孙翔共同饮酒,也非孙翔的朋友,对孙翔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肖治忠并亚联公司员工,上诉人未提交肖治忠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亚联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赵丽鹏、孙迅、张献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肖治忠与孙翔共同饮酒至孙翔醉酒、醉酒驾驶摩托车,未尽到提醒、劝阻、关照义务,对孙翔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孙翔接肖春安和黄瑞民到歌厅后,三人又因故离开歌厅,至此,肖治忠对孙翔提醒、劝阻、关照义务终止。一审判决酌定肖治忠承担21122.7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孙翔醉酒、醉酒驾驶摩托车,孙翔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对肖治忠、赵丽鹏、孙迅、张献国的判决应予维持。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与被上诉人肖春安、黄瑞民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此,对肖春安、黄瑞民的一审判决内容应予撤销,对肖志忠的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治忠赔偿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因孙翔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12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负担4314元,肖治忠负担328元,肖春安、黄瑞民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孙润山、魏爱红、孙某勃、孙某琪、张蓉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