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彭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雁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平安公司2014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盾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08320元。山城区法院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28日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福祥小区东南侧暖气管道堆垛起火引发火灾,引燃相邻豫F71711号现代朗动轿车,导致轿车左侧被烧损坏。轿车车主为栗西军,在平安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栗西军108320元,栗西军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了平安公司。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于2013年9月29日对该次事故起火的原因进行了刑事立案,现正在侦查阶段。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赔偿了栗西军10832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请求纵火人赔偿的权利,但平安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且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于2013年9月29日对该次事故起火的原因进行了刑事立案,现正在侦查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平安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的火灾系盾安公司过失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平安公司要求盾安公司支付赔偿金108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查明暖气工程管道堆垛是盾安公司管理的,涉案车辆是被管道堆垛起火引燃的。起火原因不应是平安公司的举证责任,无论起火原因是什么,平安公司请求盾安公司赔偿合理合法。待起火原因查明后,盾安公司可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平安公司诉讼请求。 盾安公司答辩称:盾安公司是给老城区集中供暖,是暖气工程建设的发包方,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暖气管道是盾安公司提供和堆放的,管道不会无故自然,着火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阶段,盾安公司也是受害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立法精神来看,该条强调的是堆放物的堆放人对堆放物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应当保证堆放物不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发生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堆放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此类推,堆放物发生火灾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样可以督促堆放人加强对堆放物的安全管理,避免事故对他人的损害,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作用。 本案中,消防部门已明确认定福祥小区东南侧暖气管道堆垛起火引发火灾,引燃相邻豫F71711号现代朗动轿车,导致轿车左侧被烧损坏。虽然火灾直接原因不明,但火灾首先从暖气管道堆垛处起火引起,因此盾安公司作为暖气管道堆放人,负有证明自己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盾安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火灾是非己方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其对暖气管道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导致堆放的暖气管道发生火灾,并烧毁了相邻的轿车,故盾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轿车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公司在向轿车车主赔付后,向盾安公司代位求偿轿车损失符合保险法该条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盾安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0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66元,均由鹤壁盾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