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静涛,男,1988年2月生,蒙古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候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赛伦,男,1989年3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宁,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静,女,1985年2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志博,男,1986年1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东九羊,男,1991年9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段段,女,1990年2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国,男,1988年11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伟阳,男,1990年10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健,男,1991年5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晶,男,1992年1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兴儒,男,1989年8月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7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银万邦、王小军,甘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白玉静、董志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贾兴儒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静涛及其辩护人候海新、杨赛伦及其辩护人胡秀章、王明亮、田宁及其辩护人曹中科、白玉静、董志博及其辩护人张长海、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及其辩护人吕金来、庄伟阳及其辩护人杨红军、张健、李晶、贾兴儒及其辩护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以来,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先后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在58同城、赶集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人来到鹤壁应聘,后以推销哈尔滨圣源生物有限公司“雪蛤王”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花费39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该传销组织形成了五个层级,组织内部参与人数40余人。 (二)2014年6月份以来,鲁静涛、杨赛伦、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为了使官某、张某等人参与传销组织,将官某等人拘禁在山城区大胡村、山城区税务局家属院租房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三)2014年7月份以来,鲁静涛、田宁、贾兴儒为了迫使王某、邓某某等人参与传销组织,将王某等人拘禁在鹤壁市山城区建设中专家属院租房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贾兴儒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鲁静涛、杨赛伦、田宁刑事责任;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白玉静、董志博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贾兴儒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静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辩护辩解意见称,我和其他“家长”一样负责一个“家”,与其他“家长”不是领导关系,不过我负责向其他“家长”传达上级精神。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鲁静涛是被胁迫参加犯罪;2、被告人鲁静涛自己管理一个“家”,未领导其他“家长”;3、被告人鲁静涛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4、被告人鲁静涛系从犯,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赛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赛伦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杨赛伦安排其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时,强调不能使用暴力;3、被告人杨赛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田宁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田宁在传销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田宁非法拘禁他人时,未使用暴力;3、被告人田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玉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辩护辩解意见称,我不是真正的“家长”,我负责协助“家长”;被害人要走时负责和要走的人聊天,劝他加入传销组织不要走;培训新人,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志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董志博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董志博在传销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董志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东九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段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立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王立国在非法拘禁他人时未使用暴力;2、被告人王立国在拘禁他人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王立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伟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庄伟阳在非法拘禁中是胁从犯;2、被告人庄伟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兴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贾兴儒在非法拘禁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贾兴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以来,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先后来到鹤壁市山城区,在58同城、赶集网等招聘网站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骗人来到鹤壁应聘,后以推销哈尔滨圣源生物有限公司“雪蛤王”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花费3900元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该传销组织形成了五个层级,组织内部参与人数40余人。鲁静涛负责一个传销团队“家”,且负责组织、协调山城区8个“家”;杨赛伦、田宁、董志博均负责一个传销团队“家”;白玉静负责培训、协调传销人员。 (二)2014年6月份以来,鲁静涛、杨赛伦、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为了使官某、张某等人参与传销组织,将官某等人拘禁在山城区大胡村、山城区税务局家属院租房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三)2014年7月份以来,鲁静涛、田宁、贾兴儒为了迫使王某、邓某某等人参与传销组织,将王某等人拘禁在鹤壁市山城区建设中专家属院租房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另查明,12名被告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2)各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证明;(3)破案报告书。 被告人陈述及辩解: (1)被告人鲁静涛供述及辩解:我们的传销组织有五个层级,从高到低为,商务经理、业务经理、业务科长、业务主任、业务代表,一个“家”有三个层级,分别是业务科长、业务主任、业务代表。鹤壁共有8个“家”,每个“家”有8-10人,共计60-70人。我负责向其他几个“家”传达上级指示,安排“家长”去接人,安排面试,解决每“家”出现的问题,协调新人在各各“家”的分配,使每个“家”都保持平衡,如果哪个“家”出现问题会向我汇报。我上面还有更大的领导。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和我都是“家长”。我负责山城区团队后,大约有三四十人参加传销组织,一个月我交给上线王华12万左右。 一般新人到鹤壁后,本寝室以外的寝室派人去接。到了寝室后,新人睡在两个业务代表中间,并以公司名义把手机拿走防止新人知道是做传销后打电话与外界联系或报警,且安排专人看管新人,有时说一些威胁的话让新人听从我们,“家”的大门用钥匙反锁。我们在面试时告诉新人我们是作传销的,新人要买产品需要打电话向家人要钱时,我们都有专人看着防止新人乱说话。新人不听话了,我们就给他们讲课、谈心,陪他们打牌,考察期为10天,这10天期间新人有专人看着,不准出大门。我们每份产品3900元,可以买多份。买了产品就算加入我们的组织了。 (2)被告人杨赛伦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鹤壁市山城区101公交站终点站附近的一个居民房里搞传销了。我是“家长”,管理王立国、李晶、庄伟阳、张健、王段段、李某。我的上级是华哥。他是业务经理,每月给我一些生活费用于“家”的开销。我们这个传销组织从上到下分五个层级,分别是商务经理、业务经理、业务科长、业务主任、业务代表。 我们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骗人来到鹤壁。发布信息以外的“家”的人把新来的人接到别的“家”,点记在骗来人的人名下。华哥安排我去接人后,我把人接到我的“家”,就给他上课、洗脑。如果新人不愿意呆在这,我们就安排人看着这个人,不让他外出、打电话,然后安排人和他上课、聊天。有新人反抗厉害了,我们就把这个人按在床上,威胁说我们黑社会有人等话,让这些人打消逃跑的念头。控制几天后,有人加入,我们就让他们买产品,一单是3900元,钱直接交给华哥。这个人加入后就和我们一起再拉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我把工作主要安排给李某。李晶和王立国负责讲课,其他几个人负责陪新人聊天、看人。 (3)被告人田宁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份开始,我在山城区前进路十一完小后面胡同里租了一套民房搞传销,当时是鲁静涛对我说经王华同意安排我负责这个“家”,一直做到案发。平时的花销都是鲁静涛给我的,经我手交给鲁静涛十几个人的大概5万元。杨赛伦、董志博都是负责“家”的人。 我们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骗人来到鹤壁。我们安排专人领导我的“家”,鲁静涛直接安排人给他们面试,面试人告诉新人招聘公司是虚构的,现在的公司是直销。接下来的四五天新人没有自由,有人收走他们的手机,睡觉、吃饭都有人看着,专人给他们上课、聊天。如果新人不愿意呆在这儿,我们就安排人看着这个人,不让他外出、打电话,安排人和他上课、聊天。有新人反抗厉害了,我们就威胁说我们有社会团队等话,让这些人打消逃跑的念头。控制几天后,有人加入,我们就让他们买产品,一单是3900元,钱直接交给鲁静涛。这个人加入后就和我们一起再拉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 (4)被告人白玉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我被骗来鹤壁做传销,我加入传销后负责讲课和给新人聊天。后来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租住的民房内做这个“家”的“家长”,负责安排下面人员接新骗来的人并看管他们不让他们离开传销组织。我觉得自己是业务主任。 (5)被告人董志博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份,我开始在鹤壁做传销,后来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内的传销组织里做“代理家长”,负责接新骗来的人并看管他们,不让他们离开。我的同伙有鲁静涛、白玉静、杨赛伦、田宁。 (6)被告人东九羊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我成为传销组织的业务代表,6月份我开始负责在我所在的“家”看人。期间增加了官某、刘帅、张某等人。李某、王段段和我负责接人,给新人讲规矩、聊天。我们限制他们人身自由,不让他们出门,且他们睡觉有人陪,上厕所有人跟,打电话要免提。我归李某和杨赛伦管。 (7)被告人王段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杨赛伦成为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这个“家”的“家长”,我负责接新来的人并看管他们不让他们离开传销组织。 (8)被告人王立国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内传销组织里给张某等人上过课,看守过张某、官某、刘帅、董波、刘某某。李某、东九羊安排我给新人上课和看人,不让新来的人乱走动。 (9)被告人庄伟阳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内看管新骗来的人,不让董波等人走。 (10)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和辩解: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内看管新骗来的人,不让董波、洪凯、刘某某等人走。 (11)被告人李晶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一租住的民房内看管新骗来的人,不让董波、张某、刘某某、把玉鹏等人走。 (12)被告人贾兴儒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我在鹤壁市山城区大胡村的一个传销组织里看管新骗来的人,共看管过八九个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李某租了孙某某位于大胡村的民房,不知道租房干什么。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杨某的表弟官某被传销组织骗至鹤壁搞传销,官某打电话让我给汇过三次钱,收款人是李晶。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官某在网上收到一封试用通知函,被骗到鹤壁位于山城区大胡村的传销窝点,面试的时候告诉其没有所谓的建筑公司,是直销公司,然后周姓男子将官某手机要走,说有项目部经理要面试官某,考察期10天,10天后可以走。后来几天有人上课讲雪蛤王公司情况,说3900元一套产品,买了可以走。几天里一直有一个人跟着官某,不让其出门,王段段还威胁官某传销组织有老大是做黑社会的,还有人做工作让其买产品。官某给表哥打电话,用陕西方言向表哥透漏了误入传销的情况,并让其表哥给其打钱。表哥共分3次向持卡人为李晶的卡内打入2000元。后来官某表哥和父亲到了鹤壁,6月28日下午警察进入这个窝点解救了官某。 (2)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张某被骗到鹤壁市山城区参加工作面试,当晚住在传销组织提供的住处。第二天面试时传销组织的人对其说没有中建七局,只有哈尔滨圣源生物工程公司。东九羊和庄伟阳、王立国、张健负责看守张某,不让其离开。 (3)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王某被骗到鹤壁的传销窝点,张大某和张健在地王广场接到王某,送到田宁、贾兴儒所在的“家”,不让其离开。 (4)被害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邓某某被传销组织骗到鹤壁田宁、贾兴儒所在的“家”,期间贾兴儒看守邓某某,无论邓某某干什么都有人跟着,且不让其离开。 5、辨认笔录:(1)王段段辨认出庄伟阳、东九羊、白玉静、张健、杨赛伦、王立国、董志博、鲁静涛是传销组织人员;(2)东九羊辨认出白玉静、王立国、杨赛伦、张健、庄伟阳是传销组织人员;(3)张健辨认出田宁、白玉静、杨赛伦是传销组织人员;(4)刘某某辨认出杨赛伦是业务科长,面试刘某某的人;(5)李立国辨认出白玉静、杨赛伦;(6)胡某某(房东)辨认出田宁是租其房屋的人;(7)贾兴儒辨认出田宁是传销组织领导;(8)聂力进辨认出白玉静、董志博是传销组织业务科长,鲁静涛是传销组织业务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贾兴儒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应当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作出判决后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并执行。 关于被告人鲁静涛发表辩护辩解意见称,我和其他“家长”一样负责一个“家”,与其他“家长”不是领导关系,不过我负责向其他“家长”传达上级精神。经查,鲁静涛负责一个“家”的直接管理,且负责组织、协调山城区8个“家”的整体平衡,故鲁静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鲁静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鲁静涛是被胁迫参加犯罪;2、被告人鲁静涛自己管理一个“家”,未领导其他“家长”;3、被告人鲁静涛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4、被告人鲁静涛系从犯,故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鲁静涛参加传销组织时间长,组织协调8个“家”的平衡工作,且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在他人的威胁情况下参与犯罪,不符合胁从犯的规定;鲁静涛不仅自己是“家长”,还负责向其他“家长”传达领导精神,处理各各“家”的平衡,故其第1、2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鲁静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未使用暴力,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鲁静涛积极参与组织、协调传销活动,积极安排其他传销组织成员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辩护人的第4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赛伦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杨赛伦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杨赛伦安排其他人非法拘禁他人时,强调不能使用暴力;3、被告人杨赛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宁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田宁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田宁在传销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田宁非法拘禁他人时,未使用暴力;4、被告人田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人的第1、3、4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田宁作为“家长”,积极参与组织、协调本“家”的各项活动,支持下属严格看守被骗人员,不符合从犯规定,故本院对该辩护人的第2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白玉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辩护辩解意见称,我不是真正的“家长”,我负责协助“家长”;被害人要走时负责和要走的人聊天,劝他加入传销组织不要走;培训新人,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查,白玉静负责向新人培训、聊天,协助“家长”处理事务,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志博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董志博成为“家长”时间较短;2、被告人董志博在传销组织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董志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人的3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立国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王立国在非法拘禁他人时未使用暴力;2、被告人王立国在拘禁他人中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王立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人的第1、3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王立国是非法拘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其积极参与、实施,不符合从犯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庄伟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庄伟阳在非法拘禁中是胁从犯;2、被告人庄伟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庄伟阳在杨赛伦的安排下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在他人的威胁情况下参与犯罪,不符合胁从犯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庄伟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第2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贾兴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贾兴儒在非法拘禁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贾兴儒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贾兴儒在非法拘禁行为中积极参与,但参加时间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白玉静、董志博组织的传销组织超过三个层级,组织内部参与人数超过30人。鲁静涛、杨赛伦、田宁、董志博各自管理一个“家”,每个家有大主力、业务代表若干,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白玉静负责在传销组织内多个“家”培训新人,且协助“家长”处理一个“家”的事务,5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鲁静涛负责传达上级领导的领导精神,协调8个“家”的平衡,所起作用较大。 鲁静涛、杨赛伦、田宁、东九羊、王段段、王立国、庄伟阳、张健、李晶、贾兴儒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12名被告人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静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赛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田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白玉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董志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六、被告人东九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段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八、被告人王立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九、被告人庄伟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十、被告人张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李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被告人贾兴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