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山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小根,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02分许,韩小根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公园中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韩小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66.3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小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14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小根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小根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小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丽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