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11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擅自在其居所生产豆芽予以销售,并在生产的过程中向豆芽掺入国家禁止添加剂物无根水,以提高豆芽的销量。2013年11月13日,鹤壁市鹤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鹤山区鹤壁集岗楼东菜市场现场检查时,提取了刘某生产、销售的豆芽样品。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豆芽样品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违反了我国卫生部办公厅对于该物质禁止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冯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