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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一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一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王荒社区内,盗窃一辆摩托车里的汽油,遂后二被告人又在该小区4号楼三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的红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小区保安发现,二被告人丢弃盗窃的电动车和所骑摩托车,翻墙逃走。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鹤山区鹤壁集镇羑河人家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和扳手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125摩托车撬开并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孙某某住处,次日中午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所盗三枪牌电动车价值1554.75元,所盗红色建设125摩托车价值324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认定立功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桂红
审判员  张金堂
审判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