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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盗窃、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
辩护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面胡某某的废品站内,趁屋内无人盗走现金700元。
2.2013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鹤壁市鹤山区富昌公司单身楼六号楼东单元一楼王某某家,从窗户跳入屋内,盗窃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小银镯一对、现金5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1844元、金耳环1714元、银镯206元。
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馨苑十区C区14号楼一楼南侧夏某某租住的门面房内盗窃失主夏某某现金700元。
4.2014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翻墙跳入鹤壁市鹤山区河南中原钎具厂南侧聂传明家中,趁聂传明睡觉时,将聂传明身上的18元现金盗走。后孙某又到聂传明家厨房拿起菜刀,持刀在聂传明身上翻钱时被聂传明发现,孙某便威胁被害人聂传明拿钱,被害人聂传明大声呼救,被告人孙某扔掉菜刀后逃跑。
5.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馨苑十区C区14号楼一楼西侧徐某某家的代销点,从后窗跳进代销点内盗窃现金685元,黄金叶红旗渠香烟四条、黄金叶帝豪香烟五条、红双喜香烟二条,经鉴定,被盗黄金叶红旗渠香烟价值360元、黄金叶帝豪香烟价值450元、红双喜香烟价值18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聂传明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聂传明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聂传明的陈述,失主胡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系王某某丈夫)、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及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实施抢劫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犯罪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桂红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