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7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琼、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鹤山区杨邑三叉路口东皮带厂路段时,与姬某驾驶的豫F95972轿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至鹤山区财政局路段时,被姬某驱车拦截并报警。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4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人徐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文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