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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任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
辩护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朱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任某及辩护人王展、任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淇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贾某某司法拘留十日。淇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依据该决定将贾某某带至淇县中医院进行拘留前体检时,遭到贾某某亲属杨二某、杨一某撕拽阻挠,经劝止后,杨一某联系其丈夫任一某,任一某来到淇县中医院对淇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史金柱实施了殴打。随后任一某又纠结被告人杨某、任某来到淇县中医院,二人不顾现场民警的制止,对正在执行职务的淇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宋某实施暴力,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后两人开车逃跑。经法医鉴定,宋某、史金柱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被告人杨某、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宋某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时许,淇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依法对贾某某执行司法拘留,将贾某某带至淇县中医院进行拘留前体检。体检过程中,贾某某的亲属杨二某、杨一某等人先后到达现场进行阻挠,与正在执行公务的司法警察宋某、史金柱发生撕拽。期间,110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阻。后杨一某联系任一某,任一某来到中医院与史金柱发生冲突,任一某又纠结被告人杨某(杨一某弟弟)、被告人任某(任一某之子)来到现场,二被告人无视110民警的制止,对正在劝阻杨二某的司法警察宋某实施殴打,阻碍宋某执行公务,后两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史金柱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任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道歉,杨某、任某也认识到错误,表示认罪,并写了书面致歉信,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任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史金柱的陈述,证人任一某、杨一某、杨二某、冯文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医院监控、执法记录仪)、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出警证明、淇县人民法院证明、谅解书、投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向被害人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
二、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任某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尤文广
审 判 员  张金堂
人民陪审员  余新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