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山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郑义红,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天兵,男,1974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郑义红与被告郭天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天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宇、被告郭天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义红诉称:2013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郭天兵驾驶轿车在鹤山区鹤壁集岗楼北100处将原告撞伤,原告郑义红受伤后入住鹤煤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5.25元、误工费21723元、护理费47738.5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690.8元。 被告郭天兵辩称:我的出租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郑义红住院时我缴纳了554元,并向交警队交了15000元,不应再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郑义红提供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0602-000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原告郑义红以此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义红无责任。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2013年5月18日住院,2013年10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145.29元。 3、2014年4月27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2014年4月27日急诊诊查和CT平扫支出224元,当日住院,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40.96元。 4、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 原告以此证明在郑义红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525元、220元。 5、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证明书2张、出院证2张、住院病历2份;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1张、出院证明1张、住院病例1份;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的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 6、陪护证3份,陪护证显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郑义红由郑翰、杨世勇护理45天、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由郑翰、杨世勇护理79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由郑翰护理30天。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住院期间由郑翰、杨世勇护理。 7、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载明郑义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8个月,住院前期3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其他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3个月需生活护理1-2人。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前期3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其他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1-2人、出院后3个月需生活护理1-2人。 8、郑义红、郑翰、杨世勇户籍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郑翰、杨世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9、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因鉴定支出2500元。 10、交通费票据7张,合计140元。 原告以此证明郑义红支出交通费500元,但保存的票据金额为140元。 被告郭天兵质证:对原告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间过长无法说明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天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天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义红无责任。2、原告郑义红受伤后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13年5月18日入院,2013年7月1日出院;2013年7月3日入院,2013年10月18日出院;2014年4月27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63天,支出医疗费21755.25元。3、原告郑义红当庭认可被告郭天兵垫付费用15554元。4、原告郑义红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郑义红由郑翰、杨世勇护理45天、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由郑翰、杨世勇护理78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由郑翰护理30天。5、郑义红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3个月需生活护理1-2人。6、豫FT1206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郑义红共支付医疗费21755.25元,其支付的医疗费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郑义红并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日郑义红由郑翰、杨世勇护理45天、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8日由郑翰、杨世勇护理78天、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由郑翰护理30天。参照鉴定意见,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人数,本院按一人认定。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故原告郑义红护理费为29916.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郑义红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天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其余住院地点和家庭住址均在鹤壁集,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郑义红构成十级伤残,郑义红系城镇居民,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郑义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义红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21755.25元、护理费29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037元。其中,被告郭天兵垫付1555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郑义红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郭天兵为原告郑义红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义红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郭天兵。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郑义红92483元,支付被告郭天兵15554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义红924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郭天兵15554元; 三、驳回原告郑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郑义红负担1944元,被告郭天兵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 张保宪 人民陪审员 张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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