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为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标的款项。 被告人刘XX,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以要求刘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豫FD1986二轮摩托车沿浚县卫溪云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城国际”东边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申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XX受伤(经鉴定:申XX的脑挫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不负责任。 2014年7月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X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41.63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申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拘役四至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造成的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申XX3000元,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医药费应部分扣除;鉴定评估护理人员多、时间长,应酌情处理;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部分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无证驾驶豫二轮摩托车FD1986沿云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城区云溪路黎城国际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申XX发生交通事故,致申XX受伤。 经鉴定:申XX的脑挫裂伤、右侧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刘X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341.63mg/100ml。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XX无责任。 被害人申XX受伤后2014年6月29日至7月2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被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害人申XX受伤时尚有子女三人未满十八周岁,分别是长子申一X(2002年11月27日出生)、次女申二X(2001年4月2日出生)和三女申三X(2002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人刘XX已经赔偿申XX3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对刑事部分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XX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坦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刘XX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害人申XX系浚县卫溪街道桥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费用。综合考虑申XX受伤住院治疗、致残等情况,辩护人关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不合理、部分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申XX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 2.医疗费36877.46元(36916.73元-“赵X”39.27元); 3.误工费8897.85元(22398.03元/年÷365天×145天); 4.护理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60天×1人); 5.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 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7.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 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二次手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9436.41元(6000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22398.03元/年÷365天×14天×2人+22398.03元/年÷365天×14天×1人)。 以上损失共计123570.2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XX已经赔付的3000元应当从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经济损失共计120570.20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 民 陪 审 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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