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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1,男,1956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1,男,1956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淇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唐X1在浚县卫贤镇卫贤村妹妹唐X2家串亲戚时,见到其妹夫李XX的外甥靳XX到李XX家与唐X2发生争吵、厮打,就从地上拿起一把铁质铲斗将靳XX面部摔伤。经鉴定,靳XX面部左侧创长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3年8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唐X1的供述;2.被害人靳XX的陈述;3.证人李XX等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6.伤情照片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X1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唐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唐X1在浚县卫贤镇卫贤村妹妹唐X2家串亲戚时,见被害人靳XX与唐X2发生争吵、厮打,就从地上拿起一把铁质铲斗将靳XX摔伤。经鉴定,靳XX的面部皮肤缝合创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唐X1与被害人靳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被害人靳XX对被告人唐X1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1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靳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李XX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X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X1辩称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查,唐X1的辩解有到案经过及相应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唐X1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X1与被害人靳XX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唐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