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FSF558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姜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姜X受伤,后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逃逸。经鉴定:姜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张XX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豫FSF558小型轿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工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车骑行人姜X受伤,姜X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逃逸。
经鉴定:姜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有投案证明、侦破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赔偿了被害人姜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唐X1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