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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和同村赵XX因土地纠纷,在浚县卫贤镇裴营村东头,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XX用砖头将赵XX胸部砸伤。经鉴定,赵XX的胸部左侧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0日,徐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XX的陈述;3.被告人徐XX的供述;4.伤情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许,在浚县卫贤镇裴营村东头,被告人徐XX和同村赵XX因土地纠纷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XX用砖头将赵XX胸部砸伤。经鉴定,赵XX左侧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徐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伤情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损失,赵XX对徐XX予以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