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68100710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浚县善堂镇西褡裢村206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3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XX到王XX(已判决)经营的腐竹厂担任技术员,帮助王XX生产加工腐竹。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9日,张XX明知王XX购买的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原料,仍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共生产腐竹2509斤。经鉴定:所查获的腐竹价值人民币2007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寿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论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次硫酸氢纳甲醛(吊白块)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张XX受雇到王XX(已判决)经营的腐竹厂担任技术员,明知王XX购买的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原料,仍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共生产腐竹2509斤,后被公安机关查封。经鉴定,所查获的腐竹价值人民币200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张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次硫酸氢纳甲醛(吊白块)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张XX从事食品生产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