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朱XX听说本村村民朱X1与其父亲朱麦良有纠纷,朱XX到朱X1家,与朱X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XX用拳头将朱X1面部打伤,经鉴定,朱X1牙齿脱落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6月13日,朱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害人伤情照片;2.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病历等书证;3.证人王XX等人证言;4.被害人朱X1的陈述;5.被告人朱XX的供述;6.伤情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上,朱XX听说其父亲朱麦良与本村村民朱X1有纠纷,到朱X1家理论,并与朱X1发生打架。朱XX用拳头将朱X1面部打伤,致被害人牙齿脱落。经鉴定,朱X1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3日,朱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诉讼中朱XX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朱X1的损失,朱X1谅解了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1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和鉴定、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朱X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