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曾用名朱×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晚上,朱××听说其兄弟朱国平因其父亲朱×良与本村村民朱一×有纠纷一事而在朱一×家吵架。朱××到朱一×家后,因朱一×谩骂其父亲,用手电筒将朱一×额头部打伤。经鉴定,朱一×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一×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打架的经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上,朱××听说其弟朱国平在本村村民朱一×家与朱一×吵架。朱××赶到朱一×家劝架,朱××将朱×平劝走后,听到朱一×谩骂其父亲,朱××返回用手电筒将朱一×额头部打伤。经鉴定,朱一×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诉讼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朱一×对被告人朱××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朱一×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朱××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对被告人朱××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朱××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