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连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小寨村路段时,与张XX停放在善大公路北侧的冀DPE045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1受伤。浚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承担此事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3mg/100ml。 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于偶犯、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悔罪态度比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善大公路屯子镇东小寨村路段时,与张XX逆向停放在善大公路北侧的冀DPE045农用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1受伤。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1承担此事故自身损伤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3mg/100ml。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1等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调解书、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王X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XX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付晨熙 审判员 赵 慧 审判员 高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