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7日被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前罪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董XX、周XX(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董XX、周XX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浚县黄河路北段路西,由董XX负责开车与王XX在车内等候,周XX进入“永乐超市”,趁店主藏XX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迅速上车逃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06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X1的证言,被害人藏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董XX、周XX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事前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XX伙同董XX、周XX(均已判决)预谋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董XX、周XX驾驶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到浚县黄河路北段路西,由董XX负责开车与被告人王XX在车内等候,周XX进入“永乐超市”,趁店主藏XX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迅速上车逃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06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在庭审时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董XX、周XX的供述,被害人藏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目的,共同实施了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刑罚执行中,发现被告人王XX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夺罪没有被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XX事前没有预谋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董XX、周XX供述三人事前预谋抢夺,足以证实被告人王XX的辩解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2013)北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刑期以内,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