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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XX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XX,郭XX以在郑州信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豫A708JZ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为抵押,并伪造了该车车主许XX的身份证,对刘XX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向刘XX借款50000元,后郭XX将50000元挥霍。2014年8月23日晚,郭XX抵押给刘XX的轿车被郑州信友汽车租赁公司开走,2014年8月24日,郭XX被刘XX扭送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郭XX将50000元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刘XX。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丁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刘XX直接扣除了利息实际给了其4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XX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刘XX,郭XX从郑州信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豫A708JZ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伪造了该车车主许XX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害人刘XX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以该车为抵押向刘XX借款50000元,后郭XX将50000元挥霍。
2014年8月23日晚,郭XX抵押给刘XX的轿车被郑州信友汽车租赁公司开走。2014年8月24日,郭XX被刘XX扭送到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郭XX的家属将50000元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刘XX,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丁XX等人的证言,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郭XX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X关于刘XX实际给其45000元的辩解。证人丁XX、晁晓亮均证实当时刘XX给郭XX现金50000元,且有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郭XX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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