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8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淇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飞、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马XX在担任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管理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主管该处锅炉用煤运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自己办公室、车里等地方,多次收受运煤客户张XX、王XX、刘XX、丁XX分别送的20000元、20000元、9000元、3000元共计52000元,为他们谋取利益。 马XX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涉案款项已被追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任职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等书证,证人张XX、王XX、刘XX、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五年。 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收受张XX、王XX、刘XX、丁XX共计5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以母亲生病检查为借口退给张XX3000元,以王XX祖母去世随礼为借口退给王XX2000元。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意见,退还张XX3000元、王XX2000元应以被告人马XX的主观为准,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马XX的受贿数额应该是47000元;马XX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是事后受贿,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马XX在担任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管理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主管该处锅炉用煤运输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陈家湾、车里等处,收受运煤商张XX现金20000元、王XX现金20000元、刘XX现金9000元、丁XX现金3000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被告人马XX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交代材料、悔过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职责范围证明、运输煤协议。证明马XX系国家工作人员,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负责鹤煤集团锅炉用煤运输期间收受贿赂52000元,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已被追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我在给鹤煤集团运煤过程中,马XX没少帮忙,为了对他表示感谢,再者以后运煤还需要马XX帮忙。2012年的5月份,我就在结算过运费后的一天,用一个信封装着10000元钱放到马XX的办公桌上就往外走,马XX也没有撵上我。到后来我们再见面时,他也就没有给我提过这件事。到了2013年5月份,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给我结算过运费后,我又用信封装了10000元钱到马XX的办公室,放到他的办公桌上我就往外走,马XX叫我我也没回头,关上他办公室门就走了。2014年3月,马XX母亲生病,去卫辉检查,在医院门口给我3000元,买烟和茶1000元,后来与张X1(医生)一起时花费了。这3000元与我给他的20000元没有关系。 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在给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运输煤炭业务过程中,曾分四次一共给马XX送过2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常XX让我直接去找马XX结合拉煤的事。2013年1月中旬我在陈家湾放到马XX车上5000元,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陈家湾放在了马XX车上5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陈家湾放马XX车储物箱5000元钱,2014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在四矿洗选厂内放在了马XX车储物箱内5000元。我给马XX钱,主要是在(为鹤煤集团)运输煤炭过程中,马XX都是事先与矿上联系好,能够让我集中运煤,降低了我的运输成本,在运煤过程中也不故意刁难我,我对马XX表示感谢,所以分四次给马XX送了20000元钱。2013年夏天,我奶奶离世的时候,马XX让他哥(徐XX)到我家给我2000元礼钱。我认为是朋友关系,我奶奶去世才给我随礼的。 3、证人刘XX的证言:在2011年11月份运输煤炭过程中的一天,我用信封事先装了2000元钱开着我的帕萨特车来到马XX的办公室,将信封放到马XX的办公桌上。我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用一个信封装了2000元钱到马XX的办公室,将信封放到马XX的办公桌上。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事先用信封装了3000元钱来到马XX的办公室,将信封放到马XX的办公桌上。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事先用信封装了2000元钱来到马XX的办公室,将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马XX都推辞不要,但是我关上他的门就走了。送钱的原因主要是在(给鹤煤集团)运输煤炭过程中,马XX都是事先与矿上联系好,能够让我集中运煤,降低了我的运输成本,也不故意刁难我,我对马XX表示感谢,所以分四次给马XX送了9000元钱。 4、证人丁XX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拿了3000元钱来到马XX单位的门口,这时马XX正好开车出去,我就坐到他的车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钱放在了他的车上。在(给鹤煤集团)运煤过程中,马XX首先得给矿上联系好,能让我集中运煤,降低我的运输成本。再者我以后运煤还需要马XX帮忙,所以就给马XX送了3000元钱。 5、证人徐XX的证言:2013年夏天的时候,马XX给我打了个电话,然后我就开车给王XX随了2000元钱。 6、证人常XX的证言:以我个人名义与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签订协议,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对我结算,我转给王XX。2012年阴历年底(2013年初),我让王XX与马XX结合具体拉煤事宜。 7、证人姜XX的证言: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向集团公司报告审批一部分煤用于家属区的供暖,2011年冬具体安排给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管理科的支部书记马XX具体负责供暖运输煤炭业务。和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的副处长王X2与刘XX、常XX、张XX、丁XX签订合同。需要用煤时马XX给我汇报后,我给马XX具体安排运煤户,马XX根据我的安排找运煤户运煤。 8、证人王X2的证言:姜XX任处长后从2011年7月份是由管理科的党支部书记马XX负责运输煤炭业务的。 9、证人曲XX的证言:从2011年7月份,鹤煤集团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处锅炉用煤运输这项工作就由马XX具体负责。姜XX处长专门给我说过。 (三)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5月的一天,张X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0000元钱,我收下了;2013年5月份的一天,张XX在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0000元钱,我也收下了。张XX两次共送给我20000元钱。因为在张XX运煤过程中,我让张XX的车辆集中拉煤,而且在拉煤过程中没有刁难他,降低了他的运煤成本,为了对我表示感谢,所以张XX才分两次给我送了20000元钱。 2013年1月份的一天,王XX在我车里给了我5000元现金;2013年2月份的一天,王XX在我车里给了我5000元现金;王XX2014年1月份第一次拉煤时,在我车里给了我5000元现金;2014年1月底,王XX在我车里给了我5000元钱。王XX四次共送给我20000元钱。王XX为了让我安排他集中拉煤,降低运输成本,另外在拉煤过程中,不故意刁难他,所以才分四次给我送了20000元钱。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刘XX到我的办公室放下一个信封并对我说:“辛苦了,这是我的一点儿意思。”我当时没有推辞掉,刘XX走后我看看是2000元钱;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XX以过节看望我的名义,在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X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说是过节看望我的,信封里装了3000元钱;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X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了2000元钱。刘XX分四次一共给我送了9000元钱。刘XX为了能集中拉煤,降低运输成本,为了让我不故意刁难他,所以刘XX才分四次给我送9000元钱。 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处长姜XX将我叫到办公室。我到办公室以后,发现还有一个人在。姜XX介绍说这个人姓丁,2012年度至2013年度单位用煤指标没用完,剩下用煤让我找这个姓丁的联系拉煤事宜。出了姜XX办公室门后,姓丁的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后来我给鹤煤集团四矿洗选厂联系好后,我打电话给姓丁的联系让他拉煤时,才知道他叫丁XX。2013年7月16日,丁XX的拉煤任务完成以后,在我们单位门口,丁XX来到我车里给我说:“天太热,你也辛苦了,没少找麻烦,这是点小意思。”说完他拿出一沓钱放到车里就走了,等他走后,我清点了一下是30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票面的。 2014年3月底,我知道张XX在卫辉医院有熟人,我就叫他跟我一起去给我母亲看病检查,到了卫辉医院,我给了张XX3000元钱,让张XX去协调和医生的关系,好让医生尽心。他买了点儿烟还是茶叶我记不准了,他是否送给他的那个朋友了我就不清楚了。2013年夏天,我听说不是王XX的爷爷就是王XX的奶奶去世了,我就给我姐夫徐XX(也叫徐斌)打电话,我给他说帮忙给王XX随2000元钱。后来我姐夫徐XX给我说过他随过礼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提交的马XX工作情况证明、锅炉用煤运输情况的说明、管理制度汇编证明马XX平时表现良好、马XX及管理科职责,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XX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马XX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退还张XX3000元、王XX2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X2013年夏天给王XX随礼后又于2014年1月收受王XX5000元,说明其不具有退还的主观意愿;2014年3月马XX因其母亲看病请医生帮忙给张XX3000元,系其个人事务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XX自首、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既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据,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马XX犯罪所得52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