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1995年10月10日出生(农历),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殴打他人,2012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于2012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7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岑东福,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2)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新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护人岑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刀来到新乡市火车站批发市场被害人李某乙的内衣店,向自己之前的雇主李某乙索要工资,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李某某冲入店内,与李某乙发生打架,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双方又开始争吵,李某某恼羞成怒,口中不断声称要捅死李某乙,并持随身携带刀具冲进店内,连捅李某乙左胸部、上腹部两刀,后被群众再次拉开,李某某杀人未逞,公安民警后将李某某当场抓获。2012年8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指控我故意杀人(未遂)与事实不符,我去找李某乙是为了讨要工资,当时带水果刀去并不是要去杀她,我当时捅她两刀是我自己制止的,没有未遂一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由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是初犯、偶犯,其犯罪的动机不存在杀死受害人的目的、手段、情节均为轻微、后果是轻微伤;均具有酌情予以从宽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因素,并且是因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工资、受害人不支付,并被受害人激怒造成轻微伤的案件。被告人家属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过错。为了未成年人的未来和走向法治社会的需要。辩护人建议按照“故意伤害”定罪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李某乙的内衣店打工被辞退。2012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刀(展开长15.3cm,刀宽1.1cm,刀把宽1.5cm)来到新乡市火车站批发市场被害人李某乙的内衣店,向李某乙索要扣押李某某的工资,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李某某冲入店内,将李某乙推倒,被在场群众将其推出店外,后双方又开始争吵,李某某不顾群众劝阻,持刀声称要和李某乙拼命,捅死李某乙,杀李某乙全家,并持刀具冲进店内,连捅李某乙左胸部、上腹部两刀,李某乙见状,随手用板凳抵挡,群众也及时上前将其控制并再次将其推出店外,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当场抓获。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当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缝合伤口并住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2天,诊断为腹部、胸部外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30000元,已支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要求减轻对李某某处罚,表示李某某真心悔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免除他的刑事处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①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2年6月19日下午购买了一把刀去李某乙的内衣店找李某乙要钱,双方发生争执,吵骂。期间李某某持刀声称和李某乙拼命,杀李某乙全家。李某乙不捅死他,他就捅死李某乙,之后连捅李某乙两下,李某乙用板凳砸他,他人及时把刀夺下。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首先供述到当时的想法“她捅死我,让她坐牢,她不痛死我,大不了我捅死她,我坐牢。”但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监护人未到场。 ②2014年2有2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法定代理人在场)及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在其法定代理人到庭情况下供述称自己没有故意杀人意图,是一时冲动才捅的被害人,捅时力气不大,且是自己停止捅被害人,不是意志外的原因。 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李某某在李某乙内衣店当服务员三个月,2012年6月19日下午李某某到店里找事并在店内将李某乙捅伤,抢她腰间的腰包,李某某被蔡大贵拉出店后,又趁人不注意,冲进店里照李某乙左胸部、腰部连捅二刀,边捅边说“杀了你,再杀你全家”李某乙随手拿板凳,李某某还要捅我,被蔡大贵控制住强行推出来,外面的人把李某某控制住不让李某某走,后民警和120赶到现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时到受害人李某乙店铺找李某乙要钱和辱骂李某乙,并称要捅死李某乙。在蔡某某的劝阻的情况下,仍持刀冲入店内、连刺李某乙两刀,被紧跟着李某某的蔡某某及时抓住李某某持刀的手,并将李某某推出店外的事实经过。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乙要钱,手里持刀称不给钱要和老板拼命,被蔡大贵劝阻并从屋里将其推出,双方对骂。李某某持刀进入店内将李某乙连续捅了两下,蔡大贵姜李某某推出店外的事实。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李某乙的店铺和李某乙吵架并在店内动手,自己和蔡某某连续对劝阻,但李某某仍称“捅死你,今天我就弄死你”并在最后又跑入店内捅李某乙,被蔡某某上前抓住李某某持刀的手,将李某某推出店外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受害人李某乙受伤当天到医院急诊科缝针的情况。 5、证人李某甲、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巳的证言。李某某户籍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决定书,即蔡县杨庄户乡邵庄村委会证明,李某某小学毕业证,花名册,初中学籍卡能够证明李某某的实际年龄为1995年12月1日生(农历1995年10月10日生),户籍证明是1993年3月2日生。 四、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五、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 六、门诊病历首页、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当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缝合伤口并住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腹部、胸部外伤 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八、被告人使用刀具及刀具照片,被害人已被损伤的衣服,乳罩 九、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被抓获没有拘捕、阻碍、抗拒的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被害人反抗及他人阻止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成立,适应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虽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监护人未在场,但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法定代理人在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供述其持刀捅被害人这一事实,且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和受害人陈述,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发当时李某某要钱不成,在激烈争吵中产生杀人故意,并持刀连捅被害人腹部、胸部两刀后被人及时阻止,将刀夺下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故意杀人故意,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虽系1993年3月2日出生,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李某某实际年龄是1995年12月1日出生(农历1995年10月10日出生),对此公诉机关已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刀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正阳 审判员 蒋东义 审判员 延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