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77号 岳修兰,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获嘉县城区西华巷102号院1号楼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牛天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晓峰,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修兰不服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修兰及委托代理人曹峻,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娄晓峰、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岳修兰构成了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岳修兰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传销行为、没收“acer”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没收违法所得27133元、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据及证据有: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三章“查处措施程序”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第三节的规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第五章的规定; 4、案件来源登记表; 5、立案审批表; 6、扣押财物审批表; 7、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 8、扣押财物延期审批表; 9、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 10、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11、案件移送审批表; 1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两份及部分移送材料(岳修兰传销网络图、调查终结报告) 13、获嘉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14、解除扣押审批表; 15、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 16、查询审批表、协助通知书、协助调查函;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8、案件审核表; 19、处罚建议审批表; 20、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视频光盘、邮寄送达改退批条、公告及送达材料; 21、重大复杂案件讨论笔录; 22、处罚决定书签发底稿; 2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直接、公告送达材料; 24、罚没票据及追缴单; 25、办案人员执法证件。 三、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依据有: 1、《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 3、现场拍摄照片; 4、现场发现的书证资料; 5、岳修兰电脑数据资料; 6、岳修兰U盘资料; 7、岳修兰QQ视频资料; 8、农业银行查询数据(电子文档); 9、东汉酒业信息查询单及证照、委托书身份证明; 10、刘金旺询问笔录; 11、宣传资料复印件; 12、消费卡复印件; 13、岳修兰身份证件及询问笔录两份; 14、岳修兰提供的材料(授权书、东汉酒业证照、代理合同、招商政策); 15、张栋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原告岳修兰诉称:1、原告的经销行为不构成传销。原告系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该公司是依法成立并批准经营的法人机构,不是一个传销机构。原告代理合法公司销售合法产品,公司根据原告的销售业务支付报酬,在整个市场交易和营销运作中,原告没有“拉人头”,没有骗“入门费”,更没有发展所谓的“上线、下线”成员,尤为重要的是没有据此牟取非法利益,没有扰乱经济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传销,被告在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个别工作人员为了自己的工作业绩和罚款任务,非法扣押原告财物,之后又不愿意退还,将传销之名强加给原告。2、原告不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原告是代理公司推销产品的,公司的制度是否构成传销,公司都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个人只是以代理人的名义销售产品,只是告知了几个亲朋帮忙卖酒,并没有介绍人员发展下线,被告所调取的资料以及相关名单可以印证。公司支付工资的依据是公司制定和掌握的,这和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个人不应当是行政处罚的主体,更不能被当作一个组织者和经营者受到处罚。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在被告处理案件中,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从未听工作人员提起过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显然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如不是原告到被告单位对非法扣押讨要说法,在公告栏里看到处罚决定书,至今都不知道处罚决定的内容。综上,原告岳修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岳修兰在一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关于岳修兰的行为构成传销的事实和扣押财物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一个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不能根据其是否取得的营业执照为要件,而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行为是否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及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来认定。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书证、物证、QQ聊天视频资料、询问笔录、计算机数据及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被告认定原告岳修兰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岳修兰的行为已触犯了《禁止传销条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单独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应当接受处罚。至于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由我局另案处理。3、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4年2月20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岳修兰到获嘉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办公室依法领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以有病为借口拒不到场,而委托其爱人前去,被告执法人员和获嘉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一起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其委托人宣读并送达,但原告岳修兰的委托人阅读后拒绝签字和接受(我局录有视频资料为证)。2014年2月24日我局又通过快递的方式进行送达。2014年3月4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局通过公告栏张贴和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同时进行公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辩要求及意见。2014年4月3日,经市局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决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依法对其下达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不签收我局下达的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公示栏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再次进行了公告。原告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该案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明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中,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效力,因原告系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是按照该公司的制度进行经营活动,该公司根据原告的销售业务支付报酬。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与原告是否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主要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修兰系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2013年8月9日,被告发现原告岳修兰有传销活动的嫌疑,即立案查处。于当日采取了扣押涉案物品、资料等财物的措施,并制作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9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涉嫌犯罪向新乡市公安局、获嘉县公安局移送处理。2014年元月15日,获嘉县公安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修兰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利用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招收业务员”的运作模式,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在没有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作出认定之前,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了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岳修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复议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岳修兰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表明“原告利用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运作模式,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由我局另案处理”,而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构成传销行为与原告是否构成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尚未作出结论,即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在对亳州市东汉酒业有限公司的处理尚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中“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要求维持其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新市工商罚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俭 审判员 耿 瑞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