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G46809号三轮汽车,沿新乡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蔓相撞,造成李某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蔓损害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世、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蔓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提供了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及协议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豫G46809号三轮汽车,沿新乡市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蔓相撞,造成李某蔓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蔓损害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蔓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蔓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李某蔓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郑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人郑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3。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V(五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后续治疗费用(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7、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521号及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46809五征三轮汽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科讯电动车:1、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8、新乡助安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信号灯放行时间设置数据证明、视频资料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N0:SFJD20140509-1XY)证实豫G46809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31.8km/h,电动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28.50km/h。豫G46809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线时该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已持续时间约为10秒,剩余时间约为15秒,东西左转信号灯为红灯,且红灯已经持续约59秒,剩余约18秒。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停车线时该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红灯已持续约33秒,剩余约34秒。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所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超载”。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新公交复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证人郑某世证言证实他和郑某某经常在一条路跑收粮食,事发当天,他和妻子到滑县王庄镇收了一车玉米后往家走,沿新璞路由东向西走到107国道后,遇到了郑某某和他妻子也拉了一车玉米往回走,一路上他在前面,郑某某在后面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走,他经过第三个十字路口时,接到郑某某的电话说他出事了,他就停下车步行回到事故现场。在现场,他发现小女孩左手拿了个手机,但至于她开车时是否打电话不敢确定。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十一点四十分左右,他在海河路与牧野路交叉口31号考车上监考。当时学员在开车,他在副驾驶位置,他们的车正在等红灯时,左侧过了一辆拉粮食的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车撞了。因为考试不让带手机,所以就没有报警。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新乡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受新乡市公安局指派负责事故清障工作。事发当天中午两点多,他们清理完现场,他和司机的爱人和侄子一起押着车,在西环的一个对外营业的地方过的磅,因为这个磅点离停车场比较近。过磅单数为11340Kg,没有除皮,司机爱人肖某某在称重单上签字确认。后肇事司机郑某某拿着民警开具的倒货单安排了两轮车倒的货。 1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郑某某的爱人,事发当天早上,她和郑某某在滑县拉的玉米,准备到获嘉卖。事故发生后,她和侄子一起跟停车场的过的磅,并签了字。过完磅她回家筹钱了,郑某某接受我调查后找车倒了粮食。事故发生后,他们将粮食卖到获嘉县金诺饲料厂了,当天晚上拉过去的,总共卖了八吨多,卖了一万六千多块钱。 1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她平时专门经营对外称重,在西环开过磅点大约十年了。2014年4月3日中午大约14时,根据登记本记录,该点称过豫G46809号货车,毛重为11340Kg。 16、被害人李某蔓陈述证实2014年4月3日11点半,她下班骑电动车从火炬园东门出来,在牧野路与海河路交叉口时,与右侧过来的一辆车发生碰撞,对方的车撞到了她的右腿。事故发生后,他没有看到肇事司机,躺在地上直到120来了把她送到了医院。 1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日上午11时40分,他和妻子驾驶豫G46809号农用三轮汽车拉完玉米,沿新璞路由东北往西南行驶,在新乡市牧野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他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事故,他急刹车后,下车看对方人倒在车左后轮下,他赶紧把车往前提了一下,下车后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请求旁边群众帮忙拨打110电话。 18、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蔓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蔓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7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8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