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76号 原告连素青,女,1987年3月24日生。 原告吴昊营,男,1985年2月21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小区陈旭路9号楼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李新新,女,1979年1月1日生。 第三人赫朝伟,男,1979年7月10日生。 原告连素青、吴昊营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新新、赫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素青、吴昊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军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连素青、吴昊营撤回了对第三人李新新、赫朝伟的起诉。 原告连素青、吴昊营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6月25日晚11点左右,原告吴昊营驾驶豫KWY237轿车正常行驶中,被告因醉酒逆行超速将原告车辆撞毁并导致车上人员连素青撞昏死过去,经抢救住院治疗。住院32天。现原告经常头痛,浑身无力,在家休息。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赫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构成危险驾驶罪。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第三人赫朝伟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由原告另行起诉,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另查,第三人李新新是本案的车主及投保人。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6985.3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项费用共计22085.3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375.36元,交通费630元,车损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接到法院传票之前没有收到车主或司机的报案记录,没有见到承保车辆的原始保单。 原告连素青、吴昊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套、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3、原告连素青的请假条2张,工资证明1份,护理人员吴昊营请假条1份,工资证明1份,张丽娜书面证言1份;4、交通费票据1组;5、车损评估报告1份;6、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两人护理均应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法院酌情考虑。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需要见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23时许,在新乡市和平大道市工商局门前,赫朝伟驾驶豫ABX321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在道路左侧行驶,与原告吴昊营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WY23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昊营及豫KWY237号轿车乘车人连素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素青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230.77元。原告连素青、吴昊营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连素青的误工费5100元(连素青月工资3000元÷30天×51天=5100元),护理费3100元(护理人员吴昊营月工资3000元/月÷30天×住院天数31天=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465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18482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2687.77元。 另查明,本案中赫朝伟驾驶的所有人为李新新的肇事车辆豫ABX32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赫朝伟、李新新已就原告连素青、吴昊营交强险外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赫朝伟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昊营、连素青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素青、吴昊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510元。对于原告连素青、吴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昊营、连素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510元。 二、驳回原告连素青、吴昊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连素青、吴昊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