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光,男,1982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进军,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光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军、李彦光及其辩护人孙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彦光伙同贺俊杰(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CC轿车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贺俊杰假冒该车车主杜某一在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4万元。 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进军与李彦光预谋后,由黄进军在郑州永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豫AK528K宝马520轿车,由李彦光联系了河南禹州一制作证的人制作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许军成身份证。2014年4月22日黄进军假冒许军成和李彦光在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8万元。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彦光伙同贺俊杰、周文亮(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甲壳虫轿车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周文亮假冒该车车主杜某二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4万元。 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彦光同贺俊杰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该车主的身份证第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王风光(另案处理)假冒该车车主马某峰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彦光、黄进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胜的陈述;证人张某利、王某勇王某生、路某营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彦光、黄进军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车辆买卖协议、质押合同、租赁协议等书证;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彦光、黄进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彦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黄进军犯罪数额巨大。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李彦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车辆是骗来的,自己表示认罪,愿意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彦光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彦光在第1、3、4起案件中,不明知抵押借款的车辆手续是伪造的,其够不成犯罪;在第2起案件中,被告人李彦光应属从犯,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彦光伙同贺俊杰(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CC轿车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贺俊杰假冒该车车主杜某一在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4万元。 2、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进军与李彦光预谋后,由黄进军在郑州永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豫AK528K宝马520轿车,由李彦光联系了河南禹州一制作证的人制作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许军成身份证。2014年4月22日黄进军假冒许军成和李彦光在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8万元。 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彦光伙同贺俊杰、周文亮(另案处理)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甲壳虫轿车用事先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周文亮假冒该车车主杜某二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4万元。 4、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彦光同贺俊杰等人经过预谋,将租来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该车主的身份证第相关证件,由李彦光当介绍人,王风光(另案处理)假冒该车车主马某峰将该车抵押给王某胜,非法获利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光退赃款38000、黄进军退赃款4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李彦光、黄进军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位置情况。 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彦光、黄进军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被告人李彦光被抓获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4、大众帕萨特轿车买卖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彦光介绍将该车抵押王某胜的手续及借款情况。 5、汽车租赁协议、合同证实租赁汽车的情况。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彦光退赃款38000、黄进军退赃款4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证实马某峰将自己的汽车托管给租赁公司的情况。。 8、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胜付款的情况。 9、微信截图证实黄进军通过微信给李彦光发送身份证信息照片的情况。 10、证人张某利证言证实其负责帮别人跑借款抵押的业务,后通过王某勇联系,李彦光共介绍四次,都是李彦光带来的,他和押车的都认识,车主和王某胜签合同。第一次汽车是大众CC银灰色,抵押借款15万元,王某胜扣10000元利息以后把自己和李彦光的3200元提成了自己。第二次汽车是黑色宝马车,抵押借款20万元,王某胜扣13000元利息,给自己和李彦光好处费7000元。第三次汽车是甲壳虫车,抵押借款15万元,王某胜扣7000元利息,给自己和李彦光好处费3000元。第四次汽车是帕萨特,抵押借款11万元,王某胜扣7000元利息,给自己和李彦光好处费3000元。 11、证人王某勇证言证实其知道张某利有押车业务并介绍给李彦光认识的情况。 12、证人王某生证言证实自己知道四次人把车押给王某胜,王某胜借钱给押车的,都是张某利介绍李彦光领来的,李彦光和几个车主都认识,自己负责审核手续,李彦光都见过,路某营负责看车的情况,车主和王某胜签合同。 13、证人路某营证言证实王某胜有个车想抵押让自己去看过三次,一辆大众CC车、一辆宝马车、一辆甲壳虫车,重点看行车证、登记证书、车架号是否相符、出过事故没有的情况。 14、证人白某某、杜某一证言证实将一辆大众CC轿车租赁给贺俊杰,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1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黄进军从郑州永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豫AK528K宝马520轿车,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16、证人杜某二证言证实将一辆大众甲壳虫车租赁给周文亮,签有汽车租赁协议书。 17、证人马某峰证言证实将自己购买的一辆帕萨特汽车托管给一家租赁公司的情况。 18、证人赵某琪证言证实由其租赁公司代托管马某峰的一辆帕萨特汽车租赁给贺俊杰并签有汽车租赁合同。 19、证人贺某江证言证实由于贺俊杰欠自己钱,贺俊杰租车和李彦光一块抵押给东站的人,贺俊杰只让对方给自己汇4万元,具体抵押的情况自己不知道。 20、被害人王某胜陈述证实张军成领李彦光来说抵押借钱的事,有抵押协议。第一次汽车是大众CC车,一块来的有杜某一,抵押借款15万元,自己扣6800元利息,给张某利和李彦光好处费3200元。第二次汽车是黑色宝马车,一块来的有许军成,抵押借款20万元,自己扣13000元利息,给张某利和李彦光好处费7000元。第三次汽车是甲壳虫车,抵押借款15万元,一块来的有杜某二,自己扣7000元利息,给张某利和李彦光好处费3000元。第四次汽车是帕萨特,一块来的有马某峰等人,抵押借款11万元,自己扣7400元利息,给张某利和李彦光好处费2600元。 21、被告人黄进军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租了一辆黑色豫AK528K宝马520轿车,找李彦光抵押车,李彦光说得办一套假手续,其就把车的信息及自己的身份证上照片发给李彦光,由他办理。第二天其和李彦光去禹州拿的假证后抵押给新乡市东站的一个人,押20万元,对方扣利息20000元的事实。 22、被告人李彦光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3、4月份,自己通过王某勇认识张某利,他说能押车。其曾和黄进军、贺俊杰、周文亮、王风光一块去新乡市东站的一个人抵押车借款,自己得好处费,具体抵押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3、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生辨认黄进军是与王某胜签合同抵押黑色宝马车的人;李彦光是伙同四个不同的押车人拿着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诈骗王某胜的人。黄进军辨认是李彦光和其一块押车诈骗的人。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李彦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彦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彦光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的,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退出部分账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被告人黄进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