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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1991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1991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偷窃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1月7日因偷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会场,用指甲剪剪断饰品吊绳,将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佩戴的周六福牌黄金饰品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饰品价值134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周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会场,用指甲剪剪断饰品吊绳,将被害人张某某之子佩戴的周六福牌黄金饰品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饰品价值1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原阳县人民法院(1991)原法刑字第34号、(2003)原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1年4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8年;200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3、获嘉县公安局获公(徐)决字(2011)第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获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4、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平公(治)决字(2011)第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扭送到案。
6、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7、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
8、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黄金饰品为含金量99.36%的千足金,重量4.83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42元。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其在小店镇会场听见张某某喊抓小偷,前面有个约50岁的男子在跑,其就跑过去将那名男子抓住并按倒在地,之后那名男子被警车带到派出所了。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其在小店镇会场买东西,站在张某某后面约2米的地方,其看到一个约50岁的男子在张某某背后正在取张博丁脖子上的黄金吊牌,其就让那个男子拿过来,那名男子听到后把吊牌扔到地上就跑了,张某某知道后就喊抓小偷,旁边的人听到后就追上去将那名男子抓住了。
11、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其在小店镇的会场上卖鞋,看到张某某在喊抓贼,就追过去了,追邮政储蓄门口,小偷倒在地上,一堆人就把他抓住了,之后被抓的男子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8时50分许,其在小店镇会场买东西时听到周某在其后面喊:拿过来,其就问周某要啥,周某说小孩的项链,这时其看到其儿子脖子上戴的项链没有了,周某抓住一个约50岁男子的衣服,男子说扔地上了,就挣脱开周某跑了,其就喊抓小偷并去追那个男子,旁边人看到后就有人追上那个男子,并将他抓住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下午其来到小店镇集上后在卖牛排的摊位面前站着,其前面站了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孩儿,其就拿着指甲剪把小孩儿脖子里挂着的一个红绳剪断了,红绳上有一个金牌,红绳掉到地上后其捡起来准备跑,被群众发现后抓住带到了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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