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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娄文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文杰,男,199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文杰,男,199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娄文杰饮酒后超速驾驶豫GDV325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平原大学家属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娄梅芬、宋雨相撞,造成娄梅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宋雨受伤、豫GDV325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娄文杰驾车逃逸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娄文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娄文杰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娄文杰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娄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尽最大能力赔偿受害者,望从轻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娄文杰饮酒后超速驾驶豫GDV325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大学家属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娄梅芬、宋雨相撞,造成娄梅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宋雨受伤、豫GDV325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娄文杰驾车逃逸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干桥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文杰的个人基本情况。
2、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娄文杰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8日22时06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公安民警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豫GDV325小型轿车驾驶人娄文杰驾车行驶至新飞大道东干桥北侧后停车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口头传唤娄文杰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证,被告人娄文杰准驾车型为C1。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及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后的110接警和120救护情况。经证实,2014年6月28日22点12分,被告人王廷东用18903738397手机号拨打120求救。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乘车人董某某、被告人娄文杰均被带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新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娄梅芬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19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娄梅芬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2014年8月2日,被害人娄梅芬在新乡市殡仪馆进行火化。
9、户籍信息及结婚证证实被害人娄梅芬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娄梅芬系头颈部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11、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9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号牌为豫GDV325大众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性能符合要求。
1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N0:SFJD20140701-1XY)证实事故车辆(豫GDV325)碰撞行人时计算行驶速度为64.63km/h。
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214号、121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娄文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58.74mg/100ml,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7.88mg/100ml。
1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娄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梅芬、宋雨不承担事故责任。
1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22时左右,文杰驾驶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口右转弯前三四十米时,其听到挡风玻璃破碎的声音,发现挡风玻璃碎了,其当时在玩手机,没看到什么。他们走到东干桥时,其发现右车门上有一个人,这时文杰就将车停到路边,他们两个人就下车,把车上的人抬下来,其就用自己的电话(18738335787)拨打了120。120来了以后,其就和伤者一块儿去的医院,120还没到这时110民警就到现场了,文杰说其是司机,后文杰被民警带上车,其和伤者去了医院。当时文杰打110没打通,一直占线,这时其已经打通120了,是路人帮忙打的110。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22时,其爱人开着车,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沿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事故地点西边大概五、六十米远的距离时,其听见一声响。其第一反应是爆胎的声音,一辆深色车从他们对面过来,他们没有看到撞人。其走到事故地点时看见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地上还有一片血迹,其认为是发生了事故,其就报警了(13503738893)。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10点,其步行沿新飞大道东侧由南向北走到东干桥桥北,看见有两个年轻人,扶着一位中老年妇女,大概五十米左右,这两个年轻人在东干道东边花坛坐着,一左一右托着老太太的头,其走到跟前,看见一辆深色大众轿车,前挡风玻璃挡着已经碎了,前引擎盖的右侧已经翘起来了。车主说已经叫过救护车了,其问车主打110了没,车主说没有,其问为什么不报警,并拿出电话报了警(13937395085)。这时车主的电话响了,是120打来的,因为车主说不清具体地点,还是其接过电话给120说的位置。
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事故地点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蹬摩托车,听到一声响声,一辆黑色轿车由平原路东边过来向市区方向行驶,其看到车撞了一个人,人被撞后抛到空中,接着落地,留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去现场,但打电话报了警。其当时看到撞了一个人,现场也是一个人,其听附近有人说还有一个人,被肇事车带走,落在车顶上了。
1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其驾驶轿车行驶至东干桥北时,看见一辆轿车刚停到东干桥北边路边,这时从那辆轿车的驾驶室位置下来一个年轻人,急忙从轿车的前面绕过去,其看见有个人在车顶上躺着,这时其正好过去,有辆大轿车挡住了他。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正好在出事地点,正在停车时其听到一声响,声音比较大,其扭头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过来,车速比较快,撞到了两个人,其看见有一个人在那辆车顶上趴着,被车带走了,现场还留了一个,其就往现场去并拨打了120(18637389171)。事发后,其还到东干桥现场去了,看见一个年轻人正抱着一个老年妇女,另一个已经被民警控制了。
21、被告人娄文杰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8日晚,其开车接过小董后送小董回荣校路,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牧野湖加油站附近,其想超越前边一辆车,这时有两个人由北向南过马路,其就朝左打了一下方向,听见了响声,汽车玻璃碎了,当时其没有停车,准备把车转过弯再看。走到平原路向右转弯过一座桥时,不知道小董是否跟其说话,其向前一看有个人的腿滑到其前挡风玻璃上,其意识到在平原路上撞到人了,其赶紧停车。下车后看到车上趴着一个人,头在副驾驶门那,一只脚在前方玻璃那,另外一只脚在车顶。其先让小董打了120,这时其扶着那个人,也拨打了120(18903738397),然后打110,没打通,路人报了110。民警到现场后其就问谁开的车,其说自己开的,并把驾驶证、行驶证交给了民警,后其被民警控制。小董跟120去了医院。事发当晚七点的时候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同学过生的时候又喝了一杯啤酒,当时车开着窗户,车里边放着音乐,声音比较大。当时听到声响时,副驾驶前面玻璃炸花了,但没有破,后来把人救下来后,其看到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前面玻璃破了个口,具体怎么破的其也不知道。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文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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