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新乡市人民路“60地锅鸡”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JF859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72.84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米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其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在新乡市人民路“60地锅鸡”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JF859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72.84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魏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系查获到案。 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2月6日被带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抽血检验。 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页面截图证实被告人魏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其持有C1驾照。 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368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2.84mg/dl。 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其和魏某、任某等几个朋友在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的“60地锅鸡”饭馆吃饭,期间魏某喝了一瓶多啤酒。 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其和魏某、米某等几个朋友在人民路与牧野路交叉口的“60地锅鸡”饭馆吃饭,期间魏某喝了一瓶多啤酒。 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20时20分许,其和几个同事在新乡市人民东路“60地锅鸡”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一瓶多啤酒,之后驾驶牌号为豫GJF859的白色思域轿车行驶至人民路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了。 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的关于付鹏加危险驾驶一案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110接处警综合单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报警举报他人涉嫌酒后驾驶,2014年10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以付鹏加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