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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仓库西门口处,将被害人马某涛放在牌号为豫GQ6563的货车上的1箱共计60盒脉络宁注射液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箱注射液的价格为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将60盒脉络宁注射液分装在两个纸箱内退换至被害人马某涛的妹妹马某珍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张庄村的家门口处并通知马某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靳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珍、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涛的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靳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靳某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退还全部赃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谅解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仓库西门口处,将被害人马某涛放在牌号为豫GQ6563的货车上的1箱共计60盒脉络宁注射液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箱注射液的价格为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将60盒脉络宁注射液分装在两个纸箱内退换至被害人马某涛的妹妹马某珍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张庄村的家门口处并通知马某珍,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涛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靳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系传唤到案。
4、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3)59号鉴定结论证实一箱共计60盒脉络宁注射液价格为51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对盗窃现场的位置及其退还被盗药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7、证人马某珍的证言证实其哥哥马某涛的药品被盗之后,其给10个送货员逐个打电话询问有没有见到尾号为6563车上的脉络宁注射液,但当时都说没见。靳某某上班时还问其调取录像了没有,其说没有,其问靳某某是不是他做的,靳某某说不是,之后其哥哥就报案了。当时其和其哥哥去门卫调取录像,因为距离太远监控看不清楚,但为了吓唬盗窃药品的人,其和其哥哥商量有人问就说公安已经调取了,录像很清。第二天上午,靳某某问其和其哥哥事情处理的怎么样了,他们都说录像很清,公安已经调走了,靳某某就对其哥哥说“我帮你把货找到,会不会把案撤掉”,其哥说可以,中间其又给靳某某打过两次电话,最后靳某某将货放在了其家门口。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马某涛搬过来一箱脉络宁注射液说先放在其车上,就放到了车的左后角,快装完货的时候,马某涛问其那箱脉络宁注射液在哪,然后其和马某涛就一起在车上找,但没找着,马某涛以为是其他业务员和他开玩笑,就给其他业务员打电话,其他业务员都说没有见。
9、被害人马某涛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20分许其到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退药,将一箱脉络宁注射液放在了医药公司的车上,然后去退货,又到外边吃了点饭,回来后发现药不见了,其问司机,司机说没看见。第二天早上其到医药公司问业务员和司机,他们都说没见,其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有个叫靳某某的业务员说帮其找找,报案三四天后,其妹妹给其打电话说被盗的脉络宁注射液放到她家门口了,其赶到妹妹家,看到60盒脉络宁注射液没有少,但箱子换成了别的箱子,其就将60盒脉络宁注射液搬回家了。
10、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20几号的一天中午13时多,其在单位仓库门前看到豫GQ6563车上放着马某涛的一箱脉络宁注射液,因为马某涛经常用这些倒卖的药到其负责送货的医院去串货,其很生气就将马某涛的一箱脉络宁注射液搬走了,当天晚上马某涛给其打电话问见他的货了没,其说没有,并说帮马某涛找找,第二天其见到马某涛之后还假装给几个业务员打电话问见没见马某涛的货,并建议马某涛去报警。过了两天听说马某涛报过警了,因为害怕查出来,其就对马某涛说其知道谁把货拿走了,其帮忙把货要回来让马某涛别再追究了,其又找到马某涛的妹妹问货要回来之后放在哪,马某涛的妹妹说放到她家,其在2013年11月25日左右将60盒脉络宁注射液分装在两个箱子里面送到了马某涛妹妹家的大门口,并给马某涛的妹妹打电话说药已经送到她家了。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涛的谅解。
第1-10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11组证据由被告人靳某某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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