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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配制生产治疗糖尿病用药、蓝白相间的“0号”、“1号”、“2号”三种胶囊,并在其工作的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销售,2014年7月29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现场扣押蓝白相间的“0号”、“1号”、“2号”胶囊共计30700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0号”、“1号”、“2号”三种药品胶囊检验,均检出添加有化学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苗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毕业后分配到医院工作,配制的药物主要在职工家属内部使用,都是熟人,配药的过程也不是随意的,看了很多书,咨询过相关人士,在探讨、筛选的基础上确定了处方,熟人用的效果不错,然后就熟人传熟人传开了,目前为止,没有人说效果不好。其本人是个癌症患者,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不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苗某某所配置的胶囊药品中,没有用法律和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假药、劣药等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职业医师资格证、职业医师注册证、全科医师证,是合格的职业医生,其所研究和配制的胶囊是根据自己三十多年的临床经验,及与医学界同行、教授的磋商和研究的基础上,专门为糖尿病患者配制的,主要的使用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从没有、也不存在对外进行销售的任何事实和行为,至今也没有一例有毒副作用和不良反应的事实发生。2、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被告人苗某某生产的“0号”、“1号”、“2号”降糖胶囊中所检出的“化学药品”,不是假药、劣药和有毒、有害物质,没有社会危害性,更不会危害人体健康。3、被告人苗某某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降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的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4、鉴于被告人从无前科、系首次犯错,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轻,望人民法院依法免予或减轻对被告人苗某某的处罚。提供了被告人苗某某毕业证书、主治医师资格证书、职业医师职业证书等以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医师职业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苗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配制生产治疗糖尿病用药、蓝白相间的“0号”、“1号”、“2号”三种胶囊,并在其工作的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销售,2014年7月29日,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现场扣押蓝白相间的“0号”、“1号”、“2号”胶囊共计30700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0号”、“1号”、“2号”三种药品胶囊检验,均检出添加有化学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苗某某有违法犯罪经历。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未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6、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对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检查,发现盐酸苯乙双胍片、格列本脲片、空塑料瓶、蓝白尿囊30700粒及空白胶囊等物品。该单位负责人苗某某称,蓝白胶囊是其配制的治疗糖尿病的药,其余物品为配制原料。
7、新乡印染厂职工医院处方表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对外销售所配置的胶囊的相关情况。
8、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证实其职业资格。
9、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30700粒胶囊及制药的相关原料进行扣押的情况。
10、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从“0号”、“1号”、“2号”三种药品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成分。
11、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从“0号”、“1号”、“2号”三种药品中均检出添加有化学药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上述药品,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规定的情形,均应按假药论处。
12、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患糖尿病,至今已将近15年了,其买过新乡景弘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配制的1号胶囊,买过两包,每包100粒,共200粒,花了40元钱。买药的时候没有包装盒及说明书,就是苗某某给其配的药,该药主要是用来降血糖的。用过该药后,其血糖有所降低,没有什么不良反应。
1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患糖尿病,其买过新乡景弘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配制的2号胶囊,2012年10月开始购买,每月买一次,每次买100粒,每粒0.3元,至今买胶囊共花了700多元。买药的时候没有包装盒及说明书,每次都是苗某某从一个大瓶子里给其倒出一百粒。该药主要是用来降血糖的。用过该药后,其血糖有所降低,没有什么不良反应。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买过新乡景弘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配制的2号胶囊,每次买50粒,每粒0.3元,至今买胶囊共花了大概六、七百元。买药的时候没有包装盒及说明书,每次都是苗某某从一个大瓶子里给其倒出五十粒。其母亲有糖尿病,该药主要是用来降血糖的。用过该药后,其母亲血糖有所降低,没有什么不良反应。
15、被告人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1982年大专毕业后,在新乡市印染厂职工医院做医生,2007年医院改制成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其是该院的院长、法人代表,其单位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机构。2012年至今,其从佐今明医药公司购入中药和西药,碾成粉末后按照一定比例配制成0号、1号、2号三种胶囊,这三种药都是用来治疗糖尿病的。西药用盐酸乙双胍片、格列本脲片,中药用黄连、葛根、五味子、麦冬、玄参、黄精、天花粉、知母。从2012年至今其共销售了约40000粒自己配制的胶囊,每粒售价0.2元到0.3元,共卖了约9000元,大概获利2000元。药品的价格是自己定的,钱也是自己收的,没有销售的票据、凭证,获利的钱自己花了。其单位没有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其自己配制的三种胶囊也没有经过药监部门的审核批准,刚开始只给一两个病号配制,量也非常少,后来因为效果很好,病号越来越多,配制的也就越来越多,目前为止,医院没有接到任何不良反应报告。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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