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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
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将被害人仲新华停放在“新起点”洗车行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麦特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79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前科判决书、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仲新华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八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