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南乐县近德固乡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秀,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崔喜强,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上旬、12月下旬,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街新飞冷柜西厂粉碎车间分两次将50袋(重1吨)粉碎料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4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单位代表马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笔记本两个,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孙某系传唤到案,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常某某系主动到案,对盗窃事实如实供述,但对销赃没有说明,望法庭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公安机关尚在排查阶段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4、案发后,积极赔偿公司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提供了被害单位收条,以证实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薛某某赔偿款2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望从轻处罚。提供了被害单位收条,以证实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孙某赔偿款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其也表示愿意退赃,建议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旬、12月下旬,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街新飞冷柜西厂粉碎车间分两次将50袋(重1吨)粉碎料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40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5000元,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2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2008年4月10日因赌博被牧野分局治安大队处罚,2012年6月27日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常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三被告人均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孙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常某某系投案自首。 5、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展示柜制造部证明证实该制造部真机工段在生产中产生的粉碎料按每袋贰拾公斤(20公斤)进行装袋保存。 6、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HIPS回收料每吨为10402元。文书卷23-26页、 7、被害单位代表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们去盘存粉碎料的时候,发现5月17日存放在车间的粉碎料少了许多,经清点发现少了四十包,因昨天和前天是星期六和星期日,他们双休,所以怀疑这些材料是被盗了,再一看车间窗户的防盗网有被卸下又装上的痕迹,所以确定是被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粉碎料是按每编织袋20公斤标准打包的。他是2013年元月份才从冰箱部调到展示柜部工作,报案之前,期间没有发现,也没有听说过粉碎料被盗的情况。 8、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曾在粉碎房工作,活儿多的时候,他就给孙某或常某某联系,告诉他们已经和大碎料分开,孙某和常某某就知道是什么意思。孙某是冷柜厂实验室实验员,以前曾是冷柜厂铲车司机,经常去粉碎车间送料边,并将制作好的粉碎料拉走。常某某是他通过孙某认识的。有时候他从车间旁边的工地爬墙,将窗户卸下,从窗户进到车间,有时候上夜班就在车间里面,等孙某来了,将事先分好的没有登记的粉碎料从窗户(孙某先将窗户卸下,事后再安上)递出去给孙某,孙某站在窗户旁边的墙头上接过去,再扔到墙外常某某的车上,偷完后,他们再一起离开。前后偷了几十袋,偷过后他就不再管了,至于什么时间卖,卖给谁他就不知道了。 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1年8月在新飞冰柜厂开铲车时认识的薛某某,当时薛某某是真机厂粉碎料的操作工。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和薛某某、两次跳墙进入车间,薛某某从窗户进入粉碎车间,将粉碎料从窗户递给他,他一脚蹬着窗台,一脚蹬着墙,再将粉碎料从西墙上递出去,常某某在外面接着。他们一共偷了两次,每次二十多袋,每袋粉碎料大约20公斤左右,装好车之后,常某某直接开着车走,他和薛某某将防盗网安好之后离开现场。 10、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孙某、小薛三个人在新飞粉碎料车间拉过两次粉碎料,他开车将车停在粉碎料车间墙外,孙某和小薛从西墙跳进厂区,他们再进入粉碎料车间,将粉碎料偷出来后扔到他的车厢。粉碎料都是编织袋装好的,两次都是孙某让他去的。 11、新飞武装保卫部五分队收条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单位25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认罪态度认可,表示谅解。 12、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展示柜制造部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单位20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认错态度认可,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孙某、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孙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6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