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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1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D7880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进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荆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09.72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