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开始从事病死猪肉收购业务,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屠宰、去骨、分装后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部分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购买,并加工成熟肉在附近村庄集市上销售。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县郎公庙镇南于店村712号其家养猪场内收购死猪,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病死猪4头,后在新乡市红旗区孟营西村7排9号其家中私自屠宰。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分装好的部分病死猪肉销售给吴某某、窦某某。2014年1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查处,现场查扣死猪2头及正在屠宰的2头死猪共189.2公斤,分割好的猪产品223公斤,经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检疫鉴定:4头及分割猪肉检疫不合格,为死因不明病死猪。2014年1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住处进行查处,现场查扣病死猪412公斤,经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鉴定:该批猪产品有病变症状的为死因不明病死猪产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无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望客观公平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家查扣的病死猪412公斤中有部分不是病死猪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开始从事病死猪肉收购业务,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屠宰、去骨、分装后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部分死猪肉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购买,并加工熟肉在附近村庄集市上销售。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县郎公庙镇南于店村712号其家养猪场内收购死猪,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以6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进病死猪4头,后在新乡市红旗区孟营西村7排9号其家中私自屠宰。2014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分装好的部分病死猪肉销售给吴某某、窦某某。2014年1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查处,现场查扣死猪2头及正在屠宰的2头死猪共189.2公斤,分割好的猪产品223公斤,经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检疫鉴定:4头及分割猪肉检疫不合格,为死因不明病死猪。2014年1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住处进行查处,现场查扣病死猪412公斤,经新乡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鉴定:该批猪产品有病变症状的为死因不明病死猪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窦某某、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3、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位置。 4、扣押物品清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吴某某处将现场发现的病死猪肉予以扣押并已经将病死猪肉予以深埋的情况。 5、物证病死猪肉照片。 6、鉴定意见检疫意见书证实第一、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处的4头猪及已分割的猪肉不符合检疫程序,不具备检疫条件;检疫不合格,为死因不明病死猪。第二、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处的猪产品及部分熟制好的猪产品不符合检疫程序,不具备检疫条件,检疫不合格;该批猪产品有病变症状的为死因不明病死猪产品。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病死猪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买被告人张某某病死猪肉,,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被告人窦某某病死猪肉,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买被告人杨某某病死猪肉的情况。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两三年前开始从其处批发过猪肺的情况。 9、证人曹某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偶尔几次从其处批发猪头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证实他们于2013年10月开始收购、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王某某从外面收购病死猪肉,取内脏、去骨、分装,有时要肉的人来拿,有时杨某某去送。2014年1月14日,他们从新乡县南于店村一家养猪场内收购病死猪4头,共计650元。被告人吴某某两口要过他们的病死猪肉。 11、被告人吴某某、窦某某供述证实他们从2013年10月开始经营用病死猪肉加工熟肉生意,肉是从新乡市孟营一个女的手中购买,这些肉一部分喂狗,还有部分煮熟卖了。另外还从新乡市解放南桥冷库进过猪肉,都是正规东西。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月14日卖给被告人王某某4头病死猪,卖了65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窦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窦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窦某某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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